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甲○○、陳吳玉英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其子女陳韋瑜、陳韋婷就學問題,與其父母甲 ○○、陳吳玉英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甲○○、陳吳玉英台南縣六甲鄉○○路二六五號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台南縣六甲鄉○○路二七五巷五十八號),以將加害自由之事,對甲○ ○、陳吳玉英二人揚言恐嚇稱「要讓你不得安寧一年」等語,使甲○○、陳吳玉 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二人安全。
二、案經甲○○、陳吳玉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陳吳玉英言及「要讓你 不得安寧一年」等語乙情不諱,惟辯稱:因與告訴人就子女就學問題發生爭執, 在雙方爭執中順口而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 生畏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於警偵訊指 訴綦詳,甲○○、陳吳玉英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 告訴人甲○○供稱:被告乙○○當天喝酒後就過來鬧,確實有說要讓伊不得安寧 一年,因伊太太陳吳玉英身體不好,伊怕陳吳玉英遭被告擾亂及恐嚇會導致身體 更差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告訴人陳吳玉英則供述:因伊 先生即告訴人甲○○所賺之錢均交由伊處理,因伊未給被告錢花用,故被告每次 喝完酒就會至伊居住之處所擾亂並罵伊,當發當日被告確實向伊恐稱要讓伊不得 安寧一年,還說要請怪手將伊居住之房屋夷為平地,伊聽了會害怕,故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核發下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四六頁), 而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又係被告之父母至親,苟非確受被告恐嚇而心生 畏懼,並已感受自由安全受危害者,衡情當無報警處理,並於警訊迄本院審理時 指訴不移之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甲○○、陳吳 玉英二人同庭,經本院質之對告訴人二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亦明確供承無意 見乙情(詳本院卷第四八頁),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通 常保護令乙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一頁至五四頁)可參,堪認告訴人甲○○、陳 吳玉英二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憑。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日即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亦因其子女陳韋瑜、陳韋婷就學問題,與告 訴人甲○○、陳吳玉英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茶几與椅子往地上摔 ,致茶几桌面石頭破損,椅背摔壞(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 (詳警卷第十五頁)可稽,是上情應係真實。另被告縱因其子女教養、就學等問 題,而與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理念不合而生爭執,惟並不以對告訴人嚇 以加害自由之事為其表達不悅情緒之必要手段,復佐以被告確曾有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而將茶几、椅子毀損之前揭暴力犯行,益見其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所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與告訴人甲 ○○、陳吳玉英二人間係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為其等所自承,並經本院核閱國民身分證無訛。綜上所陳,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將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甲○○、陳吳玉英 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恐嚇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均表示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四八頁)、及被告 與告訴人甲○○、陳吳玉英二人為父母親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有殺人、過失致死等 不良前科素行,並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被害人業已表示原諒其不法犯行,另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撫育,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陳吳玉英之子,雙方具有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其子就學問題,與其父母甲○○ 、陳吳玉英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六甲 鄉○○路二七五巷五十八號住處,拿起茶几與椅子往地上摔,致茶几桌面石頭破 損,椅背摔壞。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上開遭毀損 之茶几及椅子為告訴人甲○○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 第四五頁),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乙○○之毀損告訴(詳本院卷第四五
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