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上停車格,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六M─
九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為規避警方臨檢 ,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戊○○所有 之UH—六二八八號車牌兩面及偽造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一張,並將該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 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五號前,將上開車輛及行照借予不知情之乙 ○○使用,乙○○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電力公司 前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時,出示該偽造之行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與戊○ ○,並當場扣得六M─九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鑰匙一把、UH—六二八八 號車牌兩面及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一張物品。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被告 無從明確供述其何以得持有該車,反以前後出入矛盾之說詞交待該車之來源,且 證人尤福春及陳榮宗在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以駁斥其說詞,應可認被告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足採等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案外人丙 ○○之請託,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所言不實在,系爭自小客車係証人丙○○出租予 乙○○使用,伊之所以會在、偵訊中供稱係伊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乙○○使用,係 因乙○○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為警逮捕時,連絡伊載丙○○至永康派出所澄清,丙 ○○乃向伊要求其身為書記官不方便出面,而要伊如此作為,乙○○及伊均會沒 事,伊相信其詞才出面供稱係伊借予乙○○使用等語。五、按本件關鍵點在於系爭小客車到底係証人丙○○出租予證人乙○○使用,或係被 告甲○○借予乙○○使用,攸關本件被告甲○○是否涉案該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經查,証人乙○○到本院証稱:
「(這台車是怎麼來的?)是丙○○租給我的」 「(在警訊中為何說是甲○○借給你的?)在派出所的時候是丙○○交代我這麼 說」
証人董漢威証稱:
「(你是否知道這台車乙○○是怎麼來的?)是乙○○向丙○○租的」 「(你怎麼知道這台車是租來的?)乙○○這台車是租給我開,他租車後告訴我 是向丙○○租的」
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
証人乙○○在本院又証稱:
「(UH─六二八八號BMW車子是向何人借的?或租的?)我是向丙○○租的 ,許登富我不認識,租金每月二萬元。」
「(如何向他租的?)丙○○有帶一位許登富來,但我不認識,但是他租給我車 子有證件。」
「(當場有無說車子是許登富的?)丙○○有說車子是他朋友的。」 「(你二萬元交給何人?)我交給丙○○。」
「(丙○○二萬元有無當場交給另外一個人?)沒有。」 「(丙○○有無當場說車子是他朋友許登富的?)沒有,發生事情以後才知道有 許登富這個人。」
「(你付了幾次?)我付了二、三次,我錢都交給丙○○,他來找我泡茶,我交 給他錢。」
「(你在警訊中為何說車子是向甲○○借的?)八月四日當天我打電話給丙○○ ,丙○○要我找一個過去載他,我才會聯絡甲○○過去載他,甲○○與丙○ ○同時到派出所,相互討論案情時,我已經不記得是何人叫我這麼說。」 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
証人丙○○到本院雖証稱:伊沒有授意被告代他承認借車給乙○○,行車執照亦 非伊交付予被告甲○○云云,惟查,被告與証人丙○○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錄 音談話中談及「怎麼楊水木的証件在你那邊?丙○○答:是阿富拿給我的,我第 一時間就連絡到阿富了,楊水木這張就是阿富拿出來的」「「甲○○問:車誰的 ?丙○○答:阿富的,如果要講當初的話,講坦白一點,車子是我跟阿富買的啦 !買回來後本來要改AB車,那是沒錯,結果乙○○要借車,我跟他講這台車的 來歷,要開晚上開,所以那時候我沒跟他收租金。」「那你當初租車給乙○○是 租多少?丙○○答:二萬啊!」「你 (丙○○)不要想多啦,因為起訴後,我就 亂了,我在想這根本沒有我的事,卻變成起訴我,車是阿富偷的和偽造的,是沒 錯,不過車子是從你 (丙○○)那邊來的,對不對?丙○○答:對啦,對啦!」 「這不是我的事情,我當然會想,如果是我自己的事,而是我做的話,我也不必 想那麼多了。丙○○答:不會啦!」「這件事本來很簡單,交待車子的來源就好 了,怎麼還拖一大堆人,當初乙○○開車出去被臨檢到時,帶回派出所,是乙○ ○要我去載你到派出所解釋清楚。丙○○答:對,沒錯!」「後來你是不是在車 上拿楊水木的身分証給我,說到派出所就說是楊水木跟我借錢的。丙○○答:對 」「你跟阿富買台車子,不知道那是偷的嗎?丙○○答:我知道啊!」「知道還
買,事情到最後還是推你這邊啦!丙○○答:不可能啦!推到我這邊,我不承認 就好了啊!」「喔,阿富那時偷這部車很外久了嗎?丙○○答:嗯很久了吧!不 用問那麼多了」「我以為那台車子是借給乙○○開的。丙○○答:起先是借他的 啊!我開回來,他又借去,到最後才是用租的啦!」「當初你叫我依你的意思講 ,我也想沒關係。丙○○答:如果你撇不清,有事的話,那你要的條件講啊!」 「我能有什麼條件,如真有事,外面的事我又看不到,我那知道家裡會發生什麼 事!丙○○答:你不用說那麼遠,如真有事,要什麼條件就說啊!」「也是要看 你要怎樣啊!丙○○答:我知道,看你要什麼條件啊,是不是要補償,是不是這 樣?」「要不然你要怎麼補償?看你啊!」「家裡不要有問題就好。丙○○答: 你就看如何補償,要一個月算、二個月算。」「唉,都是命啦!丙○○答:大概 要補償你多少?大概都這樣吧!你就說好了,看一個月要給你多少?好,你考慮 一下吧!好吧,就這樣吧!」。(參見本院審理卷所附之二份錄音譯文)基上所 述,証人丙○○雖到庭否認有指使被告自承該車係被告出借予乙○○,亦未交付 行車執照予被告等語,惟丙○○並不否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及確實有與被告有上 開對話,況被告與丙○○彼此並無仇恨,此均業經雙方在本院當庭表示無訛,從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來看,一人在私下談話,較能說出真話,到法庭上常會因恐 涉及刑事責任,極力以謊言陳述,本院從上開錄音內容及本院調查筆錄相互比對 細查,被告之陳述與証人乙○○在本院之証詞相符,且與錄音內容亦相符合,被 告應非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乙○○之人,與本案應無關聯,又一般人對刑案避之 唯恐不及,被告如未受丙○○之託,且相信丙○○係檢察署書記官身分,深懂法 律之誤,尚無自承借車予乙○○之理,且在本院干冒誣指他人之刑事責任,直指 台南地檢署丙○○書記官才是幕後指使涉案之人,又參酌証人乙○○亦在本院証 稱係向丙○○租車無訛,是被告甲○○確受丙○○之託,在警、偵訊中故意謊稱 係伊借予乙○○應可採信。至於証人丙○○是否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且故 買之,並以之為租車之用,又偽造文書部分,是丙○○所為或另有他人涉及,均 宜由檢察官再予詳查。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偽造文書等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惠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