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丁○○(原名陳月娥,另行起訴)、黃國欽(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審理中)、吳莉娟(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九月間,由乙○○、丁○○負責籌集資金及與大陸方面接洽事宜,黃國欽、吳莉 娟負責介紹台灣地區人頭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人士得以 入境非法工作,黃國欽等每介紹一人可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大陸人 士假結婚之人可得報酬十萬元。而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黃國欽、吳莉娟將丙○○ 、甲○○(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介紹予丁○○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經丁○○安排,丙○○、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乙○○會合,並由乙○ ○安排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因丙○○、甲○○二人證件不齊全,未能辦妥結 婚手續。而乙○○此時則興起離開丁○○,自立門戶之念,乃告知丙○○、甲○ ○不要讓仲介賺等語,命丙○○、甲○○告知當時亦在大陸之丁○○,其等要回 國,不要再辦(假結婚)了,實則乙○○與丙○○、甲○○、宋國義共同另行起 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與宋國義及同至平潭縣欲與大陸 女子結婚之王惟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台灣補辦證 件,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人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乙○○會合, 經乙○○安排由丙○○與大陸人士林勇、甲○○與大陸人士林寶假結婚,並至大 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處,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丙○○、甲○○並均於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持向台南市東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戶政機 關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警方傳訊甲○ ○、丙○○前後,連續以電話向其等恐嚇稱:不要亂說話,如果我有事,伊等也 不會好過,要讓伊等好看等語,致使甲○○、丙○○心生恐懼。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看報紙應徵丁○○登報之帶團工作,並帶三名男人至 大陸,但隨即帶甲○○及丙○○返回台灣,後因認該工作與伊理念不合即辭職, 並未安排台灣地區人民與中國人民假結婚牟利,未參與丙○○、甲○○假結婚之 事,沒有拿錢給丙○○、甲○○,也未以電話恐嚇甲○○及丙○○云云。惟查被
告乙○○確實辦理證人丙○○、甲○○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丙○○、甲○○於大 陸期間,被告曾交付假結婚之酬勞與丙○○、甲○○,並要求丙○○、甲○○回 台後要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定居,於假結婚案件爆發後並恐嚇 丙○○、甲○○,要其不要承認,否則就會有事等情,業經證人丙○○、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本院訊問時, 亦自承有拿錢給丙○○、甲○○(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更足證與之 無恩怨之證人丙○○、甲○○證詞可採。此外,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確曾受僱 於伊,在中國接應丙○○、甲○○辦理假結婚事宜,黃國欽則證稱:有介紹丙○ ○、甲○○給丁○○認識,宋國義及王惟民並供述有與證人丙○○、甲○○回台 補辦證件,再返回中國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各四紙、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 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丙○○、甲○○、宋國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以加害身體之事連續以電話恐嚇丙○○、甲○○,其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連續恐嚇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 充)。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 辦理假結婚牟利、意圖使大陸人民來台、其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見事跡敗露 後,復恐嚇他人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之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