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110號
TPEV,97,北簡,121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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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錫卿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91號9樓房 屋用電,積欠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2月份電費合計310,854 元,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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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