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2026號
TPEV,97,北簡,1202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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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郁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2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4,661 元、利息2,544元、其他費用600元;通信貸款部分至92年 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06,593元、違約金41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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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