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幫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 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而於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慶平海產店對面養蚵工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法,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養蚵工寮內之養蚵工作器一組、文蛤捕器一組及膠筏引擎車軸一 支,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三輪車上。甲○○則基於幫助丙○○竊盜之犯意, 提供其所有之機車一部,與丙○○同往上開地點,以該機車幫丙○○將載著贓物 之三輪車推到路上,便利丙○○載運贓物離開現場。嗣丙○○甫行竊得手,正當 王合義以該機車幫丙○○將載有贓物之三輪車推離現場時,為乙○○發現並報警 當場查獲,為警自丙○○所駕駛之三輪車上,扣得養蚵工作器一組、文蛤捕器一 組及膠筏引擎車軸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供認曾於右揭時間、點地,由被告丙○○竊取他人之 養蚵工作器一組、文蛤捕器一組及膠筏引擎車軸一支後,再由被告甲○○以機車 為工具幫被告丙○○推動所駕駛運載贓物之三輪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或幫助竊盜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伊本來想問上開物品的所有人還要不要 ,但不知道所有人是誰,伊以為是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是丙○○叫伊去幫忙推動載運這些物品的三輪車,丙○○說這些物品是沒有人 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養蚵 工作器一組、文蛤捕器一組、膠筏引擎車軸一支扣案及失竊補報單、贓物暫行發 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現瑒照片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開養蚵工作器一組價 值約一萬元、文蛤捕器一組價值約三萬元、膠筏引擎車軸一支價值約一萬元,且 均置於被害人乙○○所有上揭之養蚵工寮內,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且觀之上揭養 蚵工作器、文蛤捕器、膠筏引擎車軸一支均完好堪用,所值非微,復置於被害人 養蚵工寮內,衡諸常情顯屬他人管領使用中之物,而非遭廢棄之物,被告二人當 無誤認係廢棄物之虞,而被告丙○○未經所有同意擅自載運上開物品販賣得款花
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屬明確。另被告甲○○知悉上開物品非被告陳東合 所有,且明知被告丙○○要將該物品載到收購舊物商販賣得款花用,已業被告陳 東合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對於上開物品非被 告丙○○所有,應有認識。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竊取之上開贓物,並 未有分贓之約定,其以機車推動被告丙○○駕駛載運贓物之三輪車之行為,亦非 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認其與被告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然被告甲○○對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既有認識,且所為對該竊盜 行為亦有助益,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被告丙○○竊盜之犯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竊盜及被告甲○○幫助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 同條項之幫助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惟其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查被 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 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嗣上開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七 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未成累犯 ),有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均非佳,及依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