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南沙崙東西向公路第二涵洞處,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車牌號碼CE-○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駕駛至台南縣歸仁 鄉○○村○○○○○道路旁產業道路時,因撞毀而棄置於該處。被告放於右後褲 袋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技術證及當票),則掉落 於該車駕駛座旁。適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 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供述,且在失竊車輛之駕駛座旁查獲被告所有之皮包,則該失竊車輛苟非被 告竊取,被告之皮包為何會掉落在該車駕駛座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陳稱:伊是冤枉的,伊並無偷車,伊的皮包於農曆過年期間遺失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問:你是否知道誰是竊嫌?)我不知道,但是我要 失竊車輛時,甲○○人在附近出現過,我可以指認身分證之相片」等語(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親見何人竊盜 ?)沒有」「(問:當日有看見何某?)有看到一台機車『503』,警方查 出是阿蓮方面的車,但沒看到何某」「(問:警訊何以稱有看到何某?)當日
有車逆向停車,有看到開車的人,但跟何某很像,而不是他,只是面孔很像」 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 有無看到被告竊車?)沒有。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 述並未目睹被告竊盜犯行等語明確,縱其於警訊、偵查中曾供述「甲○○人在 附近出現過」或「跟何某很像」等語,而指述被告涉有竊盜嫌疑,惟被害人既 未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自小客車遭竊 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上 開推測之詞,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之皮包確實掉落於被害人失竊車輛之駕駛座旁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證 述:「(問:到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沙崙東西向公路認領車子時,在何處發現 被告之皮包?)在駕駛座旁排擋處,我一打開門就看到皮包」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皮包扣案可佐,自堪採信。惟尚 不得據此即認該皮包之所有人即係竊取車輛之人,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證據,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稱皮包於過年期間 遺失,雖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但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縱使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皮包失竊之事實,仍 不能推定其有竊盜之行為。被害人復到庭證稱:警察通知伊到現場取車時,伊 放置於車上之一條香菸、礦泉水、價值六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噴燈也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則觀諸該竊賊除竊取該車使用外 ,尚將車上值錢之物搜括一空,而被告所有之皮包係掉落於駕駛座旁排檔處, 且被害人於警方通知取車之時,一開車門即見上開皮包,則該皮包所掉落之位 置,既非隱密,該竊賊當無難以察覺皮包掉落之理,且被告之皮包為警方扣押 之時,確實僅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技術士證 、當單等證件,而無貴重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 伊之皮包於過年期間遺失等語,尚非全無可採之處,自不得排除竊賊故意將被 告之皮包棄置該處之可能性,而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所為之上開推測指述及被告之皮包掉落於 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上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