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柒台、「紅粉玫瑰」壹台、「皇家賓果」壹台、「大捷克」貳台、「梭哈」壹台、「滿貫大亨」參台、「羅宋」肆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及「紅粉玫瑰」壹台、「皇冠迷」肆台、「大富翁」貳台、「滿貫大亨」肆台、「創世紀」壹台、「水果盤」陸台、賭資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在台南市○區○○路三○三號一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元上電子遊戲場」,擺設「水果霸」七台、「紅粉 玫瑰」一台、「皇家賓果」一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 」三台、「羅宋」四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十九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 此為常業,又自九十年八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雇用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機台之開洗分、換寄分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凡 參與賭博者以每一百元開分一百分或三千分之方式後(即一比一至一比三十之比 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先兌換寄分單 ,再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或逕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得。嗣於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另行審結)在上址賭玩 水果霸,將剩餘積分三千分向甲○○兌得一百元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及賭資一百元。乙○○經警查獲後,即將上開電子遊 戲場頂讓與有犯意聯絡之吳林秀香(另案審理),並將店名更為「上賓電子遊戲 機」,擺設「紅粉玫瑰」一台、「皇冠迷」四台、「大富翁」二台、「滿貫大亨 」四台、「創世紀」一台、「水果盤」六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十八台與不特定之 顧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由乙○○負責機台之開洗分、換寄分 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每一百元開分十分或三千分之方 式後(即十比一至一比三十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再以贏得之分數,先兌換寄分單,再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或逕兌換現金,否則 所下賭注即歸吳林秀香贏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適 有賭客黃士豪(另案審結)賭玩後,欲以剩餘積分九十分及身上現金一百元向乙 ○○兌換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及賭資九百 元(此為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案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元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右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 顧客把玩,並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僱用被告甲○○負責開分等工作,被告甲○○則 坦承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開分員,惟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客人贏得之分數只能兌換積分卡供下次再玩,不能兌換現金;被告甲○○ 則辯稱:店內不得兌換現金,丙○○當日因開分把玩後有剩下積分,但說有事要 離開,所以伊才決定換成現金給丙○○云云。又乙○○對移送併辦之犯行均坦承 。
二、惟查,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 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 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二四三號判決參 照)。同案丙○○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均供承:「我當時玩六百元一 萬八千分,剩下三千分,我跟服務生說兌換一百元。」、「到上元電子電玩店 以贏得得三千分換一百元,由甲○○換給我」、「我說小姐剩下的分數要換現 金,小姐來看機台有三千分就換一百元給我」、「他看到三千分就換一百元給 我,沒說別的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觀諸其前後所述賭 博及兌換現金之過程細節皆屬相符,若非真有其事,其豈能陳述歷歷?是其證 述應堪採信。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楊宜龍到庭結證稱:伊為支援查察賭博電玩,會先 到各個電子遊藝場去試玩查看有無賭博情事,查獲前幾日,伊到元上電子遊戲 場親自試玩幾次,發現該店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形,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前去埋伏,一進入後見有三位客人在玩,當時丙○○在玩水果盤,伊在丙○ ○旁另開一台把玩監視,後來丙○○跟甲○○說要洗分,伊看到甲○○並未持 積分卡直接拿現金一百元給丙○○,丙○○將一百元放入皮包時伊才當場逮捕 等情,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足證該電玩店可以兌換現金。(三)又被告甲○○未持積分卡直接兌換現金一百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甲○○卻 自承店內客人如有積分欲洗分時不能兌換現金,只能換成積分卡供下次再玩, 且被告甲○○為客人開分後所收取之現金不得任意自行處分,須至下班後全數 統計交由被告乙○○作帳處理,是當日被告丙○○果欲洗分離去時,被告甲○ ○當係換成積分卡以供其下次再玩才是,何以自行決定將身上之現金一百元直 接交給被告丙○○,從而被告乙○○、甲○○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水果霸」七台、「紅粉玫瑰」一台、「皇家賓果」一 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四台等電 動賭博機具計十九台(均含IC板)與賭資一百元扣案足資佐證。(四)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吳林秀香、黃 士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紅粉玫瑰」一台、「皇冠迷」四台、「大富翁」 二台、「滿貫大亨」四台、「創世紀」一台、「水果盤」六台(均含IC板) 、賭資九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五)又被告乙○○經營之機台為數眾多,被告甲○○每月受薪二萬元,是被告二人 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 乙○○、甲○○,及乙○○與吳林秀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 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僅受微薪,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霸」七台、「紅粉玫瑰」一台、「皇家 賓果」一台、「大捷克」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四 台、賭資一百元,及「紅粉玫瑰」一台、「皇冠迷」四台、「大富翁」二台、「 滿貫大亨」四台、「創世紀」一台、「水果盤」六台、賭資九百元(移送併辦部 分)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於扣案清單上載明查獲賭資為一 千元,然賭客黃士豪係將自身一百元交予乙○○,因而得以兌換,此經供陳在卷 ,故此部分賭資應為九百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重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_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