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參台(含IC板貳拾參片;計有水果盤十二台、滿貫大亨五台、王冠迷一台、金傑克一台、豹中豹(小瑪莉)一台、皇冠列車一台、金蘋果二台)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東區○○○○街六十 八號一樓「小太陽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水果盤十二台、滿貫 大亨五台、王冠迷一台、金傑克一台、豹中豹(小瑪莉)一台、皇冠列車一台、 金蘋果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二十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 四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為開 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投注硬 幣或以每一百元開分一百分或二千分之方式後(即一比一至一比二十之比例), 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先兌換寄分單,再依 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或逕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贏得,甲○○以此 方式牟利,並與丙○○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適有 賭客乙○○在上址賭玩小瑪莉,將所贏得積分一千二百分在廁所向丙○○兌得一 千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及一千四百元( 含丙○○兌換予乙○○之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小太陽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右開電動機具供 不特定顧客把玩,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僱用被告丙○○負責開分等工作;被告 丙○○則坦承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開分員;被告乙○○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 地把玩小瑪莉,惟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客人贏得之分 數只能兌換積分卡供下次再玩,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店內不 得兌換現金,當日乙○○係輸錢,並未贏得積分也未洗分,伊未把一千二百元放 至廁所內供乙○○拿取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天帶二千元去玩,七、八分
鐘即輸了八百八十元,當時並未贏得積分也未洗分,伊上廁所時剛把門關上,警 察就撞開門,至於香菸盒內之一千二百元非伊所有,不知為何會在廁所內云云。 辯護人則另辯以:本案係合法經營,機台並非賭博機具,被告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
二、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國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警局接獲線報稱 小太陽電子遊戲場有在經營賭博電玩,故由伊喬裝成賭客進入把玩,進入時有問 丙○○如贏得分數不玩時可否兌換現金,丙○○答稱可以,所以伊開分玩水果盤 ,而乙○○正在把玩小瑪莉,伊即故意把座椅拉至乙○○旁監視,等乙○○贏得 一千二百分向丙○○示意要換錢時,伊當場看到丙○○把一千二百元紙鈔捲成一 捲進入廁所,乙○○等丙○○出來後馬上進入,伊旋衝入廁所並看見乙○○手上 剛好握著香菸盒要把一千二百元拿出來,伊就馬上通知在店外埋伏之另一位同事 林伯州進入店內控制店內秩序等情在卷,至為明白(見偵查卷頁十二、十三)。 況且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國偉上開供證係屬虛妄,其證言應屬可 信。而本案於被查獲之當時,該店廁所內確有香菸盒及現金一千二百元乙節,業 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頁十八背面)。再者,被告乙○○於警訊、偵 查中一再堅稱其係第一次至小太陽電子遊戲場把玩,惟被告丙○○則另供稱:從 伊上班開始,乙○○曾到店內玩過,五月六日那天是他第二次去玩,所以伊認得 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是被告乙○○、丙○○二人之供述互有 矛盾顯不相符,益徵證人林國偉前述證言堪信為真,被告等前詞所辯顯係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水果盤十二台、滿貫大亨五台、王冠迷一台 、金傑克一台、豹中豹(小瑪莉)一台、皇冠列車一台、金蘋果二台等電動賭博 機具計二十三台與賭資一千四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小太陽電子遊戲場」領有經營執照,固有 辯護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等物為證;惟 所謂營業執照,僅能用以證明其係經依法取得允許為營業,得以經營合法登記範 圍之事業,並不可以倒果為因竟謂凡有營業執照者其所為之營業行為即屬合法, 此乃非常簡單容易明白之道理。否則,雖有營業執照但私底下經營不法事業者, 豈不均得以其有營業執照為其卸責之盾牌?另本件該二十三台機台雖經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固有辯護人提出之合格證書可證;然按刑法賭博罪之成立, 僅以行為之態樣符合刑法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已足,不以使用之賭具應屬查禁品為 必要。而所謂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乃係指該商品品質及性質等合乎國家標準, 而准予上市,並不得以經檢驗合格即認定所有人均係合法使用。否則如撲克牌、 象棋等物,亦均係合法上市之娛樂器材,然當將之用為賭博之工具時,豈可以其 乃係合法上市、供人娛樂、遊戲之用云云,即得以掩飾其賭博行為之不法性?是 以,辯護人所辯本案係合法經營,該二十三台機台並非賭博機具,被告並無賭博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 ○、丙○○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分別審 酌被告甲○○係「小太陽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係開分員;被告乙
○○係賭客,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參台(含IC板貳拾參片;計有水果盤十二 台、滿貫大亨五台、王冠迷一台、金傑克一台、豹中豹(小瑪莉)一台、皇冠列 車一台、金蘋果二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或屬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雖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 大適用。但本件「小太陽電子遊戲場」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非法經營而賭博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而被告甲○○、丙○○係犯常業賭博罪,如 上所述,又常業犯本質上具有連續犯之性質,可見本件常業賭博之行為有橫跨新 舊法之際,但參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以本件常業犯行為終了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查本件行為終了日既為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即已在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茲一併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