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0480號
TPEV,97,北簡,10480,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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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原名陳姬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陳姬妏,民國95年11月29日更名 )於91年6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8,115元(含本金129,006元 、利息19,1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8,115元,及其 中129,006元部分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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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