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洪匡修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富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按變更或追加後之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應補正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
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賴富子、賴朝
鵬、賴昭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照江、賴清江、林宜為被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00
0 地號之土地共有物,惟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賴百祿已於起
訴前死亡,而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賴百祿之繼承人尚
有賴秀明、柳賴真,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具狀說明即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需要聲明承受訴訟
之處,請一併具狀表示。並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起訴狀所列被告若有未足,
則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即未
完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提出完整之聲
明(如為變價分割,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