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0371號
TPEV,97,北簡,10371,200804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甲○○
            弄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9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另被告乙○○所背書,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1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7日之支票1紙;詎原 告於97年2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1頁


參考資料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