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0315號
TPEV,97,北簡,10315,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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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將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及00000000影印機共計貳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影印機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影印機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四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壹萬壹仟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影印機殘值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金 暨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影印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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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