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林玉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I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S 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九點四十分左右,經案 外人吳建森人駕駛行經彰化縣田尾中正路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 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前述交通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 牌號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本係案外人吳建森之父吳勝利所有,後經吳 勝利出售予另一案外人梁丁財,始靠行於異議人公司,然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即就該大貨車向監理機關陳報停駛,並轉賣予另一案外人江渭塔,此 後該大貨車便放置於彰化縣溪洲鄉大力砂石場內,而未再經人使用,顯見本件違 規事實之舉發並非實在,應係案外人吳建森擅自冒用該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以致 執勤警員疏於查證而誤為舉發,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 另異議人亦就案外人吳建森因本件違規事實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SN—六 九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九點四十分左右,由案外人吳建森 駕駛行經彰化縣田尾中正路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事,以 及該車車頭並標明有前開車號及異議人公司之字樣等情,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該警察局北斗 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北警交字第二四八八九號函附之舉發警員報告書各一 份在卷足參。然而:
(一)案外人即本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吳建森,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則 到庭供稱:本件案載違規時、地,係其駕駛大貨車違規超載無誤,但當時 該輛大貨車上並未噴上任何車號,且因沒有車牌,所以其便拿車牌號碼S 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以前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讓查獲之警員抄寫 ,當時其並未向警員表示車號不同等語,則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卷附之該偵查卷 宗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又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邱漢倫,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 時間已久,沒有印象,該車有無噴號碼也不確定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影 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右述舉發警員報告書內容所稱 :該違規車輛車頭並標明有前開車號及異議人公司之字樣等情,經核與事 實應尚有出入;而本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之所以記載車牌號碼SN—六 九0號營業大貨車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則應係駕駛人吳建森提供不實之舊 舉發通知單予查獲之警員抄寫所致。
(二)其次,另一案外人江渭塔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到庭具結證稱: 其購買本件大貨車後,便放置於溪州鄉大力砂石場內,沒有使用過等語( 該偵查卷宗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本件原車牌號 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陳報停駛後隨即賣予案外人江渭塔等情,亦 有異議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報停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 佐,並有本院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0四四九0號附之該大貨車詳細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可見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不僅已非該大貨車之所 有人,且該大貨車亦無經人駕駛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基此,異 議人前述所辯:該大貨車業向監理機關陳報停駛後,即賣予江渭塔並置放 於大力砂石場中而未曾使用等語,應值採信。從而,異議人先前所有之右 述大貨車,並無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至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則應 係執勤警員未經詳細查明,即據駕駛人吳建森提出之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 單加以抄寫紀錄所致,故本件尚難僅因舉發警員之前述報告內容,即逕認 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 不僅已非原車牌號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於前述時、地,該 大貨車亦應無曾經人駕駛而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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