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林玉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
—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S 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案 外人吳建森駕駛行經彰化縣田尾中正路時,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 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 牌號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本係案外人吳建森之父吳勝利所有,後經吳 勝利出售予另一案外人梁丁財,始靠行於異議人公司,然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即就該大貨車向監理機關陳報停駛,並轉賣予另一案外人江渭塔 ,此後該大貨車便放置於彰化縣溪洲鄉大力砂石場內,而未再經人使用,顯見本 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非實在,應係案外人吳建森擅自冒用該大貨車之車牌號碼, 以致執勤警員疏於查證而誤為舉發,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 為,另異議人亦就案外人吳建森因本件違規事實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SN—六 九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案外人吳建森 駕駛行經彰化縣田尾中正路時,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等情,雖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該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警交字第0910019603 ─0號函附之舉發警員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而: (一)案外人即本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吳建森,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則 到庭供稱:本件案載違規時、地,係其駕駛大貨車違規超載且未懸掛號牌 無誤,但當時該輛大貨車上並未噴上任何車號,且因沒有車牌,所以其便 拿車牌號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以前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讓查 獲之警員抄寫,當時其並未向警員表示車號不同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
該偵查卷宗內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參照);又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林銘鋒於本件報 告書中亦陳明:當時係現場攔查,並無採證程序,該大貨車因未懸掛號牌 而行駛於公路,本件舉發單係經由駕駛人提供車籍資料據以告發等語,有 卷附之報告書可稽,堪認本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之所以記載車牌號碼S 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應係 駕駛人吳建森提供不實之舊舉發通知單予查獲之警員抄寫所致。 (二)其次,另一案外人江渭塔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到庭具結證稱: 其購買本件大貨車後,便放置於溪州鄉大力砂石場內,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本件原車牌號 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陳報停駛後隨即賣予案外人江渭塔等情,亦 有異議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報停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 佐,並有本院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嘉監麻字第9102627號函檢附之該大貨車詳細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可見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不僅已非該大貨車之所 有人,且該大貨車亦無經人駕駛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基此,異 議人前述所辯:該大貨車經向監理機關陳報停駛後,即賣予江渭塔並置放 於大力砂石場中而未曾使用等語,應值採信。從而,異議人先前所有之右 述大貨車,並無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至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則應 係執勤警員未經詳細查明,即據駕駛人吳建森提出之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 單加以抄寫紀錄所致,故本件尚難僅因舉發警員之前述報告內容,即逕認 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 不僅已非原車牌號碼SN—六九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於前述時、地,該 大貨車亦應無曾經人駕駛而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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