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717號
TPEV,97,北小,717,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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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翁賢欽即台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717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至10月間,陸續將車輛交由 原告修繕保養,原告依其指示完成工作並交還車輛,累計被 告應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121626 元,被告僅給付部 分款項,尚欠費用62936元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抗辯:我願意負責六台車(車號:9281-EW、9502- PC、3037-QA、3036-QA、9283-EW、1668-PD)之 修繕費,其他部分的車子不是我的,車也不是我拿去的,是 一位張啟瑋拿去的修的,他是新的負責人,我在三月底的時 候已經完全離開公司了,我在七月份時有寫股權讓渡書,要 辦負責人變更前夕,對方不願意,所以我就去辦結束營業登 記,其他車都是他在使用的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車號 9281- EW、950 2-PC、3037-QA、3036-QA、9283- EW、1668-PD等6部車送修部分 (總金額10550元),業據 被告自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請求其餘5部車 輛修理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車 輛修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查原告自承「我總共請求11台車的修理費。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拿車來修的。被告當初來洽商時,是由張啟瑋和被告公司 員工來聯繫,被告車送修時,都是司機開來,或是叫我們去 牽車。當初沒有簽契約。」等詞,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並 非被告本人與原告親自接洽交付修繕,而係訴外人前往交付 車輛洽談,而原告所述「是由張啟瑋和被告公司員工來聯繫 」乙節縱屬實在,但渠等與原告洽談時,並無證據認定係以 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車輛修繕,自不能以此遽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其餘5部車輛有成立修繕契約。此外估價單上 收受人簽名亦非被告本人名義,自不得單純僅憑估價單上所 列新航線名稱及以台品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即可認定被 告就其餘5部車輛有與原告間成立修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給付5部車修理費用乙詞,即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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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