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3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2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信用卡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 積欠帳款新臺幣68,127元迄未給付。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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