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95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未給付原告96 年5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395元,另被告未依規定按月 照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損,金額依勞委會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原告工資27,395元,月提繳 工資為27,600元,每月提撥依最低6%計算為1,656元,共17 個月共28,152元,合計共55,54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中被 告未給付薪資27,395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另自95年5月16日起 至95年10月24日止任職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與大 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自不能合併計算, 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月又6日,而非17個月,依勞委 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工資27,395元, 月提繳工資依27,600元計算,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故按6%計算每月金額為1,656元,8月 又6日為13,579元(計算式:1,656 x 8 +(1,656 x6/30) = 1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共40,974元。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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