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71號
TNDM,91,交簡,71,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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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
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卓明忠黃詠勝等友人,在台南縣玉井鄉○○街黃詠勝之住 處飲酒後,因相約欲轉往位於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之卓明忠住處繼續飲酒,乃由 卓明忠駕駛車牌號碼N八─0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詠勝先行出發,甲○ ○則駕駛車牌號碼YS—七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甲○○飲酒後尚未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內載其他二位友人隨後前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 許,卓明忠甲○○二人先後駕車沿省道台二十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該省道二十五公里二百公尺(即台南縣左鎮鄉左鎮 村九十六之一號前)時,在前行駛之卓明忠,因駕車失控而撞及該處之路邊電線 桿,造成該車牌號碼N八─0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路中。而甲○○隨後駕 車行經該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以致發現卓明忠所駕駛而橫停於路中之車牌號碼N八─0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時 ,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衝撞該小客車,並使該小客車斷裂成三截,造成卓明忠 受夾於駕駛座,而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並因顱腦損傷併顱骨間 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黃詠勝則同時因受撞擊而彈出車外,致受有頭、胸、腹 、雙股骨壓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亦因顱腦損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 ○○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六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 0七五五號函、台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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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