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478號
TPEV,96,北簡,54478,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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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被告承購萬華區○○段○○ 段580建號房屋(門牌:台北市○○街88號),已完成過戶 手續,惟目前該房屋仍有他人(即訴外人張王月嬌)在使用 ,且持有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其仍無法使用該建物 ,經多次前往被告反應,均未獲明確答復,造成其利益損失 ,賠償金額按當時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每月租金新台幣 (以下同)6,912元,自95年1月至96年10月共22個月,合計 152,064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暨戶長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4人原與伊 就台北市○○區○○段2小段572地號土地上同小段580建號 房屋訂有(76)國房租字第110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原 告於93年間檢具戶長高義宗同意由其單獨向伊申請讓售上開 房地及具結與戶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使 用上開房地迄今之切結書,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房地現 況使用人為原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陽、高 松根已拋棄承購權利,經伊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同意讓售原告,上述勘查情形,經原告於94年12月13 日辦理申購案補正事項及繳款時,於該房地勘查表及勘查略 圖認章以示無誤,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亦未與訴外人張王月嬌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日向被告承購萬華區○○段○○段580 建號房屋(門牌:台北市○○街88號),已完成過戶手續之



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 告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及有何與訴外人張王月嬌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前段、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暨戶長即訴外人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原與被告就 台北市○○區○○段2小段572地號土地上同小段580建號房 屋訂有(76)國房租字第110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嗣原 告於93年間檢具戶長高義宗同意由其單獨向被告申請讓售上 開房地及具結與戶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 使用上開房地迄今之切結書,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 房地現況使用人為原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 陽、高松根已拋棄承購權利,經被告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而同意讓售予原告,並將上述勘查情形,經原 告於94年12月13日辦理申購案補正事項及繳款時,於房地勘 查表及勘查略圖認章以示無誤,被告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有房地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原告業已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辯稱伊已 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自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目前該房屋仍有他人(即訴外人張王月嬌)在使 用,且持有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其仍無法使用該建 物,經多次前往被告反應,均未獲明確答復,造成其利益損 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王月嬌李建霖詹和美訂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張王月嬌李建霖詹和美訂定上開 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況原告於申購之初業已具結其與戶 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使用上開房地迄今 之事實,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房地現況使用人為原 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已拋棄承 購權利,認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始同意讓 售予原告,原告事後稱當初不知道房子有人居住云云,委無 可取。且縱上開房屋仍由訴外人張王月嬌占用,原告既係所 有權人,自非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起訴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尚非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主張即 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按當時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每月租金6,912元,自



95年1月至96年10月共22個月,合計152,064元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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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