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470號
TPEV,96,北簡,5447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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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傑克豌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70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與其簽立合作契約 書,委託其承辦「SNQ優購網暨SNQ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建置」 ,系爭網站系統已於96年5月23日經被告完成驗收,現並已 正式上線營運中,被告並曾承諾於同6月25日前支付尾款新 台幣(下同)361,410元,惟迄今延宕多日,為此,爰依系 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簽約後,代表被告 負責與原告接觸之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以下簡稱生策 會)窗口人員不斷更改系統需求(如單筆結帳改為多筆結帳 、廠商自行出貨改為生策會出貨、串接外部物流機制等), 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未提高報價,惟因被告不斷擴張需 求延遲完成驗收,嗣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同意於同年5 月3日簽署增修契約,雙方同意以增修契約之內容作為第2階 段工作最後驗收之根據,嗣原告完成增修契約內容後,被告 已於同年5月23日提供驗收表確認驗收完成,並承諾同年6月 25 日將匯款尾款予原告,惟屆期仍未履行。嗣被告又來函 要求原告必須再完成重提之清單,並在期限內配合完成新需 求,始考慮付款,經協議後,原告同意退讓,雙方訂立驗收 項目與完成期限,並簽署驗收協議,被告先行支付尾款後, 原告再著手進行新需求,爾後再回頭完成驗收協議所定之驗 收項目,惟同年7月10日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自行



任意進入資料庫管理介面匯入資料,造成系爭網站系統資料 遺失,原告去函要求被告迅速進行驗收及不要進行破壞系統 之行為,否則將暫停維護保固服務,同年7月12日被告竟反 悔驗收協議,將系統主機、資料庫、管理後台、FTP等所有 帳號密碼私自變更,造成原告無法管理維護系統,同年7月 17日被告負責之窗口人員表示必須系統重作,原告表示應履 行同年7月6日之驗收協議,被告再度提出清單,但此規格超 出原系統甚多,原告無法配合被告要求,同年8月6日雙方以 電話商談增修功能後,將達成共識之內容寄回被告確認,未 獲回應,改推說全權交由律師處理,此乃本件爭議之全部過 程。系爭合約約定程式開發分兩階段,依階段分段驗收,即 期中驗收(第1階段驗收)與期末驗收(第2階段驗收),被 告於第2階段驗收完成及網站上線並實際交易後,仍不斷提 出新需求及更改規格,原告因而要求訂立增修契約,確認最 後一批需求內容,於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功能後,被告亦簽署 驗收單,且於原告請款時,被告曾要求提供相關帳號與配合 更換圖片,全然未提及功能不符所需之詞,待原告發現被告 未依約匯款後,被告開始藉詞推拖,查系爭網站系統既已建 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要求鑑定目前系爭網站系統 是否與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內容相符,實無法反應系爭合 約簽立後被告不斷修正需求及變更規格、功能之實情,顯無 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數月協調折衝,業已 達成和解,殊料原告於簽立書面契約當日反悔,惟仍應生和 解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因和解契約而消 滅,原告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乙方(即原告) 完成所有進度,定網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即被告)審 核通過」,惟原告迄未完成履約,其無給付義務。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變更需求情事,生策會參與驗收而與原告簽署之協 議中,雖有「增修」二字,但其實質內容乃謂「其完成之程 式設計未完全符合甲方實際運作之需求以及合約附件原建議 書範圍」即明,況如真有增修,亦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定,並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辦理,上述增修,實乃屬系爭合約 第11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網站系統原係生策會擬實際營 運使用,惟因其他政策與法律因素,暫由生策會委由被告建 置代管,故當時係由生策會與原告溝通系統規格問題,且對 兩造而言,自始至終均明白系爭網站系統是否驗收通過,尚 須待生策會確認,被告為免對原告驗收1次,再由生策會驗 收1次之繁複程序,乃由日後將實際營運之生策會直接派員



對原告進行驗收,惟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表並僅為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分階段驗收,並非全案驗收,蓋生 策會究非契約之相對人,故其到場人員僅就原告當時提出之 部分程式,進行系統之排測,並告知缺失,此間,因原告要 求書面驗收文件,並要求第2期款,生策會始轉而要求被告 確認該次驗收情形是否給付第2期款條件,嗣經被告向生策 會表明第2期款已付,如通過全案驗收後則容許請求第3期款 ,是以迄至96年6月中旬始由生策會傳真原告提出之驗收表 與原告,此觀之該驗收表驗收意見欄附註有驗收條件,其中 第2點即記明「只要為合約附件建議書範圍,廠商亦需於7日 內修復完成」,意即仍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4款進 行複驗,絕非驗收完竣,且生策會參與驗收之人員亦無驗收 權限,故亦未於驗收人欄簽名,正因如此,被告乃於96年7 月3日發函要求儘速履約,嗣兩造再於96年7月6日協商,原 告並表示續為改正之情。末以,本件爭議發生初始,協商未 果,業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業不再使用任何原告提供之標 的,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以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70, 711元,僅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生策會為推廣優良健康食品認證機制,委託被告建置 優良健康食品網站,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委由原告承辦「SNQ優購網暨SNQ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建置 」委外服務案,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52個工作天(不含需求 訪談與教育訓練期),契約總價款為686,400元,價款分3期 給付,第1期款於簽約後給付總價款30%,第2期款於第1階段 驗收完成後給付總價款20%,第3期款於第2階段驗收完成後 給付總價款50%,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就第2階段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期款:支付本件契約價款50%。於 甲乙雙方約定工作完成日後,乙方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站 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 申請撥付第3期款,總經費50%。」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含稅 361,41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 點為:兩造就本件爭議是否已成立和解?如為否定,則原告 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前開約定之第3期款付款條件?被告抵 銷抗辯是否有據?
(一)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業經成立和解,固據提出往來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惟查,觀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就本件爭議原告雖曾一度有



意退讓以尾款100,000元和解,惟就前開和解金額是否包 含營業稅乙節,原告有所保留,兩造尚未達成共識,換言 之,兩造間就和解金額究係100,000元,抑或另需外加5% 營業稅款共計105,000元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 意,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已另成立和解,原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另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期款請款條件? ⒈經查,生策會為推廣優良健康食品認證機制,惟因政策及 法律因素,委由被告為其建置系爭網站系統,被告乃與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然因生策會始為系爭網站系統日後實際 使用經營者,是以系爭合約雖由被告與原告簽立,惟關於 系爭合約簽約前之系爭網站系統規格提出、評選,簽約後 之需求訪談、執行及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後之驗收,以及各 期款項之支付,兩造間均合意統由生策會代表被告為之, 此由被告自承:因為系統是生策會所需要使用,只有委託 伊建置營運,所以相關規格的討論,本來就是由生策會跟 原告溝通,驗收時生策會會把他們的意見給伊,如果生策 會認為功能完成伊會付款;當時是由伊將款項交由生策會 統付、統支(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避免被 告對原告驗收1次,再由生策會對被告驗收1次之繁複程序 ,乃由日後將實際營運之生策會直接派員對原告進行驗收 (見被告97年2月20日答辯㈡狀),已臻明確,則生策會 就系爭合約之執行、驗收及付款行為,自應直接對被告發 生效力。
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簽立時,原規劃之系統網站系 統規格為「廠商自行寄送之單筆購物模式」,嗣於建置完 成後,因生策會需求變更,要求規格改為「由凱耀物流系 統寄送之多筆購物模式」,大大增加程式之複雜度與開發 成本,且因生策會一再變更需求,耽擱驗收,是以要求生 策會於96年5月3日先簽立增修合約,確認生策會最終需求 ,並作為第2階段驗收項目,有原告提出「健康優GO網暨 SNQ 廠商轉單請款系統委外服務合作契約--增修05/03/0 7」(下稱增修契約)附卷可稽,依該增修契約文首載明 :「茲因乙方(即原告)承攬『SNQ健康優購網』專案, 其所完成之程式設計未完全符合甲方(即生策會)實際運 作之需求以及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故甲方列明尚需修 改之處如下表所示。乙方需於民國96年5月11日前完成下 表之工作項目後,甲方始與驗收。若乙方完成工作,甲方 未於7日內針對此工作項目提出意見,則視同同意驗收。 若爾甲方提出之意見,符合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乙方



亦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該增修契約雖名之為增修契約 ,惟稽之其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合約加以變更,性質上應屬 生策會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合約第2階段驗收項目之確認書 ,亦即生策會確認於原告完成增修契約附表所列項目後, 即予驗收,不再以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所定系爭網站系 統之原規格、功能作為驗收根據。
⒊被告固抗辯:生策會並無變更需求,增修契約係生策會依 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情形,同意原告自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替系爭合約原定規格及功能。 惟查,依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所示,系爭網站系統固應 具有串接廠商物流及金流系統之功能,惟並無介接外部凱 耀物流系統及倉儲系統之設計,又結帳功能中雖未載明究 係單筆結帳抑或多筆結帳,惟參諸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前 提出之報價及網站製作規劃書中載明係採「單一商品頁面 程式」「結帳方式」(單一商品,階段式結帳),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網站製作規劃書為證,顯然系爭合約簽立 時,就系爭網站系統係採取單筆購物模式,為被告所明知 且與原告達成合意;而系爭網站系統於被告建置完成後之 規格採用「由凱耀物流系統寄送之多筆購物模式」,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系爭合約原定之系爭網站規格相較已有 大幅變更。又查,多筆購物因包含系爭網站系統內搶購商 品、紅利商品、特惠折扣商品、加購商品,每項商品各有 其個人限購量、總限購量、優惠期間,與單筆購物之單純 設計出入甚大,而介接外部物流系統,需要外部物流商欄 位格式,及外部物流商庫存同步,較之串接廠商自行寄送 商品之內部物流系統,其程式之複雜程度增加及開發成本 之提高,不言可喻,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變更規格,違 背常情,實難令人置信。再查,系爭合約之規格提出、需 求訪談、系統建置執行乃至驗收、付款,被告前已同意均 由生策會代表為之,且生策會就系爭合約之執行、驗收、 付款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生策會與原告簽立之 增修契約,性質上並非系爭合約之變更,而係就系爭合約 第2階段驗收項目之確認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生 策會無權簽立增修契約變更系爭合約,亦非可採。至被告 抗辯:增修契約僅係生策會提出原告所建置之系爭網站系 統應修正之部分,無法以之取代系爭合約及附件建議書作 為第2階段驗收條件。惟查,依增修契約文首載明:「甲 方列明尚需修改之處如下表所示。乙方需於民國96年5月 11 日前完成下表之工作項目後,甲方始與驗收。若乙方 完成工作,甲方未於7日內針對此工作項目提出意見,則



視同同意驗收。」即生策會明示就系爭網站系統原告尚需 修改之處如增修契約附表所示,一旦原告各項目完成工作 ,生策會即同意驗收,原告與生策會間業已明確合意以增 修契約附表所示項目作為系爭合約第2階段驗收項目,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增修契約指定之第2階段工作驗收項目,已於 期限內完成,生策會驗收完成後,屢經其催促,生策會始 於同年5月23日自行製作驗收表傳真予原告,有原告提出 生策會出具之驗收表附卷可佐,被告對該驗收表之真正亦 不爭執,惟抗辯:該驗收表係指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 、4 款所指之分階段驗收,係針對原告已提出之部分項目 先行驗收,並非代表第2階段已全部驗收完成,且依驗收 表之驗收意見所載,「只要為合約附件建議書範圍,廠商 亦需於7日內修復完成」,絕非驗收完成。經查,系爭合 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驗收程序:「㈠本專案之確認與驗 收分兩階段進行,第1階段為簽約日起26個工作天;第2階 段為簽約日起至52個工作天止。㈡乙方應依據本專案規定 之工作時程及完成期限,完成相關工作並將應交付之文件 送交甲方審查及確認。㈢甲方對相關文件之審查及確認以 1週內完成審查為原則,並將審查結果通知乙方;如需改 正,乙方應於1週內完成改正,並通知甲方辦理複審及確 認。㈣乙方於完成分階段所有工作,並交付相關文件及系 統後,由甲方安排辦理分階段驗收工作,乙方應派員配合 甲方驗收人員,就完成之工作,提供解說、操作示範及實 地測試,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項目如發現有不符本案規 格需求者,乙方應於2週內完成修正,並通知甲方安排複 驗,以完成驗收程序。」,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本件契約價款為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 元整(未稅)。㈠第1期款:於簽約後,甲方憑乙方開具 之統一發票,支付總經費30%。㈡第2期款:支付本件契約 價款30%。於需求訪談完成後,26個工作天內,乙方完成 健康優購網前後端商品瀏覽模組(詳如計劃書),並經甲 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發票申請撥付第2期 款,總經費20%。㈢第3期款:支付本件契約價款50%。於 甲方雙方約定工作完成日後,乙方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網 站可正常運作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檢送網站光碟資料及 發票申請撥付第3期款,總經費50%。二、付款方式:於符 合第1項規定之甲方付款條件時,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 甲方須於收到發票後,於次月25日(含)前以即期支票或 電匯方式付款予乙方。」即系爭合約所採取之確認驗收、



付款方式,除第1期款於簽約後支付外,原告須於簽約後 26個工作天內完成第1階段系爭網站前後端商品瀏覽模組 工作,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進行文件審查確 認,再依同條第4款約定進行實地測試以完成驗收,原告 即可檢送發票請領第2期款,迨於簽約後52個工作天內, 原告需完成所有進度,確定系爭網站可正常運作,經被告 依同一驗收程序進行文件審查認及實地測試完成驗收,原 告即可檢送發票請領第3期款。換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 1 項第3款係指原告檢送之第1、2階段書面文件審查確認 之驗收程序,同條項第4款則係指原告檢送之第1、2階段 工作物實地測試之驗收程序,文中所稱之「分階段驗收」 係指同條項第1款所稱之第1階段、第2階段工作分別驗收 ,此觀之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全文意旨即明,被告所辯:第 2 階段全部工作採分階段驗收,顯係曲解合約文意。又查 ,經比對原告與生策會於96年5月3日所簽立增修契約中約 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與生策會同年5月23日出具之驗收 表所載驗收通過項目,均屬一致(增修契約附表中新增最 新消息、折扣快報單元與折扣快報新增編輯、最新消息新 增編輯項目在驗收表中統合為最新消費、折扣快報項目) ,亦即生策會製作之驗收表業已確認原告針於增修契約約 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全部完成,則被告所辯:該驗收表 係屬第2階段部分工作項目驗收通過,要非可採。再者, 生策會就該驗收表上針對增修契約定之第2階段驗收項目 業已全部勾選同意欄位,雖於表末驗收意見欄記載有:「 對下列前提下完成驗收--⒈承包廠商雖未提供系統及資料 庫安裝步驟手冊,但未來轉換主機或重新安裝時須提供實 質協助已完成相關網站上線事宜。⒉驗收後我方提出之意 見,只要為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承包廠商亦須於7日 內修復完成。」,惟依其文意,實係生策會藉此確認於驗 收後,其若提出系爭合約附件原建議書範圍內之其他需求 ,原告負有於7日內完成之後續服務義務,並無對第2階段 驗收項目有所否決或保留之意。參以原告於第2階段工作 驗收完成後,檢具統一發票寄送生策會請領第3期款,並 於同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生策會,生策會主管人員 張益華曾於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到原告寄送之 請款統一發票,並明確表示確定將於同年6月25日匯款予 原告,同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並重申將於 當月25日撥款,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被告 對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爭執,僅抗辯:生策會人員 認為原告係要求給付第2期款。惟查,原告寄予生策會之



請款電子郵件主旨業已明白記載係寄送「優購網第3期發 票」,並非第2期款,況系爭合約各期款均係由生策會直 接代表原告支付,第1期款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30%,第2 期款亦於第1階段工作驗收完成後,由生策會於同年3月2 日支付總價款20%即144,534元,而本件爭執之第3期款為 總價款50%即361,410元,生策會既已收受原告寄送之第3 期款請款統一發票後應允於96年6月25日給付,自無可能 與已支付原告之第2期款發生混淆誤認,縱生策會主管人 員張益華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稱「第2期款這個月25日 會撥入」,惟此應係其將「第2期款」與「第2階段款(即 第3期款)」混用所致,生策會對於原告所欲請領者係第2 階段工作完成之款項即總價款50%,並無誤認之可能。基 上,生策會既以驗收表就增修契約附表所示之驗收項目驗 收同意在先,嗣後復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明確表示同意 於次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顯然生策會就原告所提出之 第2階段工作已審核通過,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361,410元,自屬有據 。
(三)被告復抗辯:因原告遲未通過驗收,其已依法終止契約, 因此受有損害及請求違約金共370,711元,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就系爭合約工作物,業經代表被告驗收之生 策會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否認驗收結果,抗 辯原告未提出符合原契約所約定之網站系統,要非可採, 則被告以系爭網站系統未經驗收完成而解除系爭合約,自 非有據,是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 云,均非可採。
五、基上,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第3 期款付款條件,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41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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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克豌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