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7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股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玉、林汝銓於民國94年1月7日將 所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號碼:80-NX-000006(原為王文 玉所有)、80-NX-000005(原為轉為訴袁巧齡所有,後判決 移轉為林汝全所有)之股票轉讓予原告,並向合作金庫銀行 大稻埕分行繳交證交稅,系爭股票因遺失,經本院94年除字 第31號取得除權判決,訴外人王文玉、林汝銓於94年3 月18 日向被告請求補發股票、原告亦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6年 3月9日、96年9月12日要求被告將原告名字登記於被告之股 東名冊上,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股份轉讓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補發股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補發股票號碼:80-NX-000006、80-NX- 000005號,股數 各1股之股票2紙,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將股票交付原告; 並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立時受限當時外國人投資條例之限制,故 以信託借名登記等方式,借用訴外人王文玉、袁巧齡(或林 汝銓)等人之名義設立公司,王文玉等人實際上並未出資, 故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被告不承認也不同意王文玉等人之轉 讓行為,原告與王文玉、袁巧齡轉讓系爭股票行為對被告不 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玉、林汝銓原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 號碼:80-NX-000006、80-NX-000005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各1紙,因系爭股票遺失,經本院94年除字第31號除權判 決,業據提出除權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王文玉、林汝銓分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等 情,固據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按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而股票係屬 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 能分離之關係。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訴外人王文玉、 林汝銓等早於民國93年6月15日前(公示催告於93 年12月15 日期滿)即已遺失系爭股票,喪失系爭股票之持有,94年 1 月30日取得本院94年度除字第31號除權判決,此有除權判決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王文玉、林汝銓在94年1月7 日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自無從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原 告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僅得依債之關係,請求 王文玉、林汝鈺交付被告補發之系爭股票,無權逕請求被告 補發系爭股票予原告,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權 請求被告將其登載於被告股東名冊。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股票,將股東名義變更為 原告,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