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2797號
TPEV,96,北簡,52797,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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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53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甲○○為同棟3樓房屋所有 人,被告乙○○則為同棟2樓房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孝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系爭房屋屋頂上四週女兒牆內角落原設計有排水 孔,使屋頂流水得自排水孔沿埋設在牆內之水管流至1樓排 出。詎被告以處理屋頂積水為由,協議由被告甲○○於94年 7月以布條封住上述屋頂排水孔,嗣於94年9月間以水泥灌入 排水孔,將4樓至1樓之排水管全部堵塞。其後颱風下雨,因 排水孔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致積水沈積於4樓樓頂而滲透至 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李孝祥室內淹水及家具受損,李孝祥 因而拒絕給付租金,並訴請原告返還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 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簡易判決令原告應賠償李孝祥 9,800元,並認定李孝祥自95年4月21日起即可不必給付租金 ,原告自95年5月至8月共損失租金32萬元,李孝祥並拒絕給 付95年1月至3月之水電、瓦斯費,原告代為給付4,575元, 且對被李孝祥聲請本票裁定支出聲請費2,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700元。又原告為修繕排水管不通問題,僱請工作增 設排水管,支出費用12,1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75元(9,800+320,000+4,5 75 +2,000+700+12,100=349,1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且未曾更換樓層內排水管



,自86年4日間即已發生漏水現象,因系爭房屋排水管有多 處破裂,出口又阻塞,水管內積水沿2樓、3樓往上滲漏,原 告曾將屋頂3處排水孔封死,另於牆角鑿孔排水,惟效果不 彰,原告不顧其房客抱怨,又不願與被告共同出資改裝明管 ,被告甲○○嘗試以布條堵住排水口,卻一再被移開,被告 甲○○不得已乃於94年5、6月間颱風季節來臨前以水泥灌入 排水管,漏水現象始獲改善,被告甲○○係為解決排水管漏 水問題始灌入水泥,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除排水管滲漏外,其牆壁及屋頂另有破裂, 與被告甲○○前述行為無關。
㈡被告甲○○堵塞排水孔修理漏水之事,被告乙○○事前毫不 知情,更未參與,原告徒以被告乙○○曾於刑案中承認一下 雨其屋內就漏水,遽認其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實屬 無理。
㈢系爭房屋屋內原即嚴重漏水,與被告甲○○堵塞排水管造成 ,原告指摘係因被告甲○○堵塞排水孔導致其屋內漏水,應 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於原告出租予房客陳雲陽李孝祥 期間即嚴重漏水,原告未解決問題自然難以出租,不能將其 應賠償房客之費用、租金收入損失及修繕漏水之費用歸責於 被告,況原告亦未證明其修繕費用係屬必要,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349,175元,並無依據。 ㈣原告94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自94年7月間起,將系 爭房屋4樓頂平台邊的落水管,以水泥漿灌注入管內,於95 年1月19日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同此陳述,足見原告最 遲於94年7月間即已知悉此情,其迄96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被告係94年9月20日以後才阻塞 排水孔,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甲○○為同棟3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乙○○則為同棟2樓房屋所有人。
㈡原告於94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孝祥,每月租金2萬元。 ㈢系爭房屋屋頂上四週女兒牆內角落原設計有排水孔,被告甲 ○○於94年間以水泥灌入其中一處排水孔,將排水管全部堵 塞。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9號 (95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刑事(下稱刑 事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㈤李孝祥為給付租金予原告曾簽發本票,嗣對原告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李孝祥6萬元,並確認到期日95年3月15日之本票超過 8,400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到期日95年4月15日、 95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11頁之筆錄):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甲○○所為是否屬侵權行為?
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甲○○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⒊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之爭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其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協議 ,由被告甲○○於94年7月以布條封住上述屋頂排水孔,嗣 於「94年9月間」以水泥灌入排水孔,將4樓至1樓之排水管 全部堵塞,致排水孔無法發揮排水功能,積水沈積於4樓樓 頂而滲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室內淹水及家具受損云云 。被告乙○○否認曾與被告甲○○共同協議堵塞排水孔及排



水管,被告甲○○則自承於「94年6月間」以水泥灌入排水 管,惟否認係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各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被告甲○○所為非屬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甲○○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老舊房屋因為耐用年限之問題,樓層內之排水管如 未予以適當更新,漏水、壁癌等問題必將層出不窮,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逾40年 ,且未曾更換樓層內之排水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房屋因為水管破裂而產生之漏水問題,亦屬可得預見。 次查,於李孝祥對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 ,李孝祥陳稱於94年6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後即陸續有漏水 情形,也有跟原告溝通過,有本院調閱95年度店簡字第 1703號卷內筆錄可稽(見該案卷第100頁),亦有被告提 出李孝祥致原告存證信函載明:「本人自94年6月進住之 後發現屋內漏水問題嚴重,每逢下雨天花板多處裂縫漏水 ,並產生壁癌,颱風期間甚至從鋁門窗處滲水進來... 」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原告於刑事一審中亦 證稱:壁癌原本就有的(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一審卷 第49頁),而原告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雲 揚,其等於87年間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陳雲揚亦主張系 爭房屋嚴重漏水,有刑事一審卷附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 565號民事判決足憑(見該案卷第24頁)。至原告所提於 88年間與訴外人徐美玲所訂租約及於92年間與訴外人翁武 義所訂租約,僅能證明其曾於該時期將房屋出租,不能證 明系爭房屋已無漏水問題或已修繕完畢。又姑不論原告主 張被告甲○○係於94年9月20日後以水泥灌入排水孔,已 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縱認原告該主 張為可採,承租人李孝祥於94年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時即 有漏水問題,早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堵塞排水管之前, 益見系爭房屋漏水要與被告甲○○行為無涉。
⒉再者,曾為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之證人盧嘉友在刑事二審中 亦結證稱:伊約於94年9月20日去看現場,當時是晴天, 屋頂沒有積水,排水管可通,伊有進去看系爭房屋,天花 板有脫漆的現象,可能有滲水,如果頂樓積水,會滲入4 樓天花板,像本件漏水,伊要修理會把原來的水管塞住接 明管,把排水坡度做出來,屋頂本來有防水,但屋齡老舊 失去作用,當時屋頂有裂縫,造成4樓滲水原因是屋頂有 問題造成(見該案卷第84、85頁)。足認系爭房屋,早已



因屋齡久遠,且因位處頂樓未作有效之防水工程,而頻頻 發生天花板漏水之問題,要難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甲 ○○堵塞排水管所致。況依上開證人盧嘉友所證,其修理 本件漏水方法,係將原來水管塞住另接明管,則被告甲○ ○因其所有3樓房屋亦有漏水問題,無論係以布塞住,或 係以灌水泥方式封死排水孔,其目的無非係為修繕該棟房 屋解決漏水問題,以確保包含兩造在內之同棟住戶之居住 品質及生命安全,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被告甲○○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協議為堵塞排水管 之行為,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乙○○有為堵塞排水管之行為,或與被告甲○○共謀 、或教唆幫助被告甲○○為堵塞排水管之行為。被告甲○○ 於95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查案件亦供稱:「(在灌水泥的時 候有沒有跟乙○○討論?)我有跟四樓房客討論。」核與被 告乙○○同案所陳:「(知否灌水泥?)我事前不知道後來 知道」相符(均見該案卷第20頁)。矧且,系爭房屋漏水與 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 同侵權行為。
㈣據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已無足採,則 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及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爭點,即不再論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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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