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張雲麗即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參加原告所舉辦之甲種電 匠證照補習課程,上課期間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 日止,共計40學堂課(120小時含學、術科),學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9,000元,依台北市政府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 條第2款之規定,上課期間已達當期三分一者,所收取當期 學費全數不退還;而被告已修習21堂課,學費依約毋庸退還 ,詎被告竟以原告並無場地可供學習,遲至93年7月24日仍 未再開課云云,因而起訴請求原告應退還學費共計38,350元 ,並經本院94年度北消小第6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惟原 告就該課程業已支出講師費25,200元(1,200元/每堂×21堂 =25,200元)、水電行政費6,300元(300元/每堂×21堂= 6,300元),總計支出費用31,500元,原告自得以上開費用 抵銷所應退還之38,350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債權存 在。又被告前據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受 有38,35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執行程 序亦屬無據,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被告所取得本院94年度北消小第6號確定判決,對 原告享有38,35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38,350元。㈡請求判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亥字第 4127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情節已經本院94年度北再小第9號、及 95年度再小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迄今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權, 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乙節,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以於92年12月19日報讀原告甲級電匠班課程,總堂 數40堂,並繳交費用59,000元,完成學科課程14堂課後,原 告告知無場地可供術科課程學習,直至93年7月24日仍未開 課為由,訴請原告退還其餘26堂課,65%之補習費38,350 元,經本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38,350元
,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對上開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94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裁定以判決未確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原告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再小抗字第4號 駁回其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北消小 字第6號、94年度忠再小字第9號、95年度再小抗字第4號卷 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固主張因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返還學費事件審理時, 未收到期日通知書,致未能參與審理,且被告40堂課已修習 21 堂,依照補習班契約,不能退費,故本院94年度北消小 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享有38,35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按判 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 變更其效力,被告前主張原告退還學費,既經本院94年度北 消小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學費38,350元及遲延利息,即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38,350元之學費債權存在。如該判決未確 定,原告得對之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後,喪失判 決之羈束力;如判決已確定,原告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法院始不受原判決之羈束。原告徒以前案未及參與審理, 及實體上不能退費之理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取得本院94年度 北消小第6號判決,對原告享有38,350元債權不存在,尚無 可取。
四、再原告主張前案敗訴後,原告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存擔保金 38,350元,故被告受有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38,350元等 語。查原告提起本院94年北再小字第9號再審之訴後,曾向 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並依本院95年度北小聲字第3 號裁定,提存38,350元,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2號受理提 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95年度存字 第1482號卷,查證屬實。次查,原告提存之金額38,350元, 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本院保管中,被告尚未得受任何 利益,原告以提存擔保金38,350元,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 予返還等語,亦無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及原告就該課程業已支 出講師費25,200元(1,200元/每堂×21堂=25,200元)、水 電行政費6,300元(300元/每堂×21堂=6,300元),總計支 出費用31,500元,原告自得以上開費用抵銷所應退還之 38,350 元為由,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亥字第41276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判決成立後,對 被告有上開得抵銷學費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本院94年度執亥 字第4127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無可取。六、綜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取得本院94年度北消小第6號判 決,對原告享有38,35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受有其擔保提存 38,35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及有消滅或妨礙本院94年度北 消小字第6號判決之事由,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取得本院94年度北消小第6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38,35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38,350元,及判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 亥字第4127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