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2719號
TPEV,96,北簡,4271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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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吳慶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6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宙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被 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211號地下一樓,租期自民 國 (下同)95 年4月17日至101年4月16共五年,每月租金新 台幣 (下同) 138,000元,保証金276,000元,雙方訂有租約 並經公証。惟因出租屋漏水影響租賃使用,被告雖進行修繕 ,但仍無改善,漏水問題一直存在著。嗣承、出租雙方乃於 95年8月17 日解除租賃契約,依該解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 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解除原訂租約,並約 定最遲壹個月 (自簽訂本解約同意書日起算)為乙丙方遷移 之緩衝期,屆時乙丙方須全數清空,否則甲方將視同廢棄物 處理」。茲因原告覓他處不易,致無法依上開解約同意書約 定期限遷出,95年10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之存証信函要求原 告立即搬出並表示延期占用期間除按原月租金138, 000元計 算不當得利至搬遷日止外,並加計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且聲明自保証金中扣除。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搬出後,於



95年12月16 日發函要求返還已支付892,000元,被告於95年 12月26日函覆表示同意返還697,126元,惟仍堅持延期期間 應按原租約月租138,000元計算,原告不同意,再函請被告 應返還185,650元,惟被告僅函覆同意再還9,700元,其餘拒 不返。解約後之逾期遷讓期間二個月,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同意按原來之使用,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綜上事實 與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456,000元,計算如下: (一)被告已收受原告七個月原租金及保證金1,242,000元: (二)原告同意扣除786,000元:
1.使用期間費用95年4月17日至9月17日共5萬元。 2.延期期間二個月共2萬元。
3.95年7月水費300元、9月272元、11月263元及7月電 費6,139元、11月300元
4.95年11月大樓管理費1,900 元。
5.95年12月25日退還被告697,126元。 6.96年元月退還9,700元。
以上計算,同意扣除786,000元。本件承租人宙思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餘額 456,000元 (1,242,000-786, 000=456,000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95年4月17日至9月16日期間之租金,係合 意酌減為每月5萬元;且本件依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 最遲應於95年8月17日簽訂同意書起1月內亦即95年9月17 日 之前搬遷完畢,惟原告卻於95年11月17日始完成搬遷,顯已 違約二個月,原告應償還二個月租金合計276,000元,及同 契約第六條第2項違約處罰之約定,償還上述租金數額一倍 之違約金276,000元。惟原告非但未予以償還,卻反訴請被 告返還456,000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就95年4月17日至9月16日期間 之租金,係合意酌減為每月5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丙○○到庭結證明確,且為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自承 ,自堪採信;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關於95年4月17日 至9月16日期間之租金,係指全部期間5萬元或每月5萬元, 忘記了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查,本件依 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最遲應於95年8月17日簽訂同意 書起1月內亦即95年9月17日之前搬遷完畢,惟原告卻於95 年11月17日始完成搬遷,顯已違約二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關於此部分之租金,證人甲○○業已結證稱:應以 書面所載為準等語,顯見原告尚應償還二個月租金合計276, 000元,是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526,000元(即 250,000元加276,000元),扣除原告計算式中業已扣除之此 部分7萬元,餘額為456,000元部分尚可抵銷,是原告就保證 金部分已無金額得以請求,原告自無從主張再予請求返還保 證金。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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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宙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