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2620號
TPEV,96,北小,262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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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總金額5 7萬元之廚具,並由原告予以施工,待完工後,尚欠貨款價 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尾款未付,經催討,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報價單、匯款明細、施工設計圖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款明細、施工設計圖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原 告之施工部分,不但工逾期,且材料亦不符合兩告所約定, 所為施作,自應減少價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首揭之說明,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減少貨款,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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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