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6年度,50號
TPEV,96,北勞簡,50,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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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月8日應徵被告公司董事長 司機一職,經任用擔任該職,嗣被告公司因經營虧損而於民 國95年12月15日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竟以人力調整 為由片面決定將原告調離司機職務,派往逾催中心,與原告 原擔任之司機職務毫無關係之工作,按原告之專長為司機, 且就任本職前之職即係職業司機,並領有職業連結車駕照, 原告無法勝任非司機之職務。且被告於調職時後會其告知原 告會減薪,是原告收入頓時減少,實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支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 ,801 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10個月餘,為此訴請被告 給付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334,408元(計算式:41,801× 8=334,408);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未滿10年,為此,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1,39 3(日薪)×14=19,502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3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公司因業務限縮,經單位評估有人力調整



之必要,且由於被告公司目前以催理業務降低逾期放款為最 首要業務之一,故自96年2月1日起將原告調派逾催中心派駐 大直辦公室,按原告任職公司總務室擔任駕駛工作,雙方並 無訂定任何契約,被告公司因業務推展需要得另指定新任職 務,況且新任職務主要工作內容仍以擔任駕駛為主,其餘僅 配合法院遞狀或查封等最基本催理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 當,且為原告所得勝任,且上班地址均仍在臺北市區域內, 並無調動過遠之虞,是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契約。⑵被告 於96年1月底通知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調職至逾催中心大直 辦公室時,並無減薪。原告提出之96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 ,其上記載原告特別津貼為0元,職務加給為132元,係因96 年2月份原告僅上班至96年2月5日止,1個月僅上班5日,自 無法核發特別津貼及全額職務加給(其仍按上班日數比例發 給,並非將其以前之特別津貼每月2,700元全數刪除,也非 將其職務加給每月4,590元部份扣減),是原告謂被告予以 減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遺費及未 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均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 年1月26日(96)東企銀秘字第963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95年10月30日(95)東企銀秘字第11014號、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95年8月至96年1月員工薪資表、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 信函在卷足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明文規定:「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調動工作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自88年2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總務室,擔任被告臺北分公司駕駛職務,嗣因被告公司因業 務推展需要,自96年2月1日起將原告調派被告公司逾期催收 中心派駐大直辦公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96年1月26日(96)東企銀秘字第963號函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又觀之上揭函文所載,原告調職前、後,其任 職單位雖有變動,惟均在臺北市地區內上班;且其職稱、薪 級均同屬中級辦事員、肆級,是被告否認調職後有減薪情事 乙節,即非無據。
㈡至原告雖執其96年1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同年2月份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謂其特別津貼原為2,700元,職務津貼為4, 590元,調職後,被告刪除其特別津貼,職務津貼僅發給132



元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96年2月僅上班5日乙節,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係因此而未發放特別津貼及全額職 務津貼等語,即非無據,原告謂被告有減薪乙節,容有誤解 。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逾期催收中心主管戊○○證稱:原告調 至逾催中心時,有一份被告公司公文給我們單位,通知原告 會調職到我們單位,但擔任何職務並未記載。催收中心沒有 司機職缺,但有一部公務車,駕駛人(以前)是由法務人員 自行開車。當初調職令上只有請原告過來,但並沒有說明安 排什麼工作,原告擔任何職務應該還是由逾催中心主任來決 定。(被告公司)內部到職,我通常會跟他們討論職務內容 ,因才適所,但因原告沒有到職,所以沒有跟他討論過這個 內容。如果原告到職,我可能會安排他開車,但是因為原告 未到職,所以無法安排工作。行政工作並不複雜,不需要專 業,只是收發公文,或是到地政機關繳費等等語(見本院97 年2月22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新任職務仍以開 車駕駛為主,另外配合簡易之協助之行政工作,與原告之原 有工作性質相近,應為其所可勝任乙節,即非無據。從而, 縱被告所為調職工作性質非完全一致,惟尚難遽認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 ㈣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臺70勞動2字第17873號書 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 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是勞工 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期並未特別排定,而係由原告自行 排定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從而,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前休完特別休假,被告以此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原因,抗辯其毋庸補發原告應休未休之未休假工資乙節,即 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 終止契約時,原告未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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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