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0號
TNDM,90,訴,170,200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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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情形之事業。甲○○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廠(以下簡稱南寶樹脂第一廠)之負責人,為負有申報義務之人。又南 寶樹脂第一廠於製造樹脂產品程序中,會產生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南寶 樹脂第一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間,將該廢溶 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對價,出售予昇利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四次,共計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公斤,而以此方 式清除該廢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甲○○明知南寶樹脂第一廠係以前開方式清 除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書面或網路向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報。然竟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間,於南寶 樹脂第一廠向環保署申報有關該廠清除廢棄物情形時,隱瞞南寶樹脂第一廠將該 廢溶劑有害廢棄物出售予昇利公司之清除情形,而為不實之申報。嗣經環保署稽 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南寶樹脂第一廠稽查 時,發覺有異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南寶樹脂第一廠 之負責人,及南寶樹脂第一廠將製造樹脂程序中所產生之溶劑出售與昇利公司, 且南寶樹脂第一廠並未申報前開溶劑之出售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辯稱:伊僅係擔任公司董事長,工廠的事務係由代理廠長陳星在 負責,伊並不知情,且伊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南寶樹脂第一廠販售予昇利公司之溶劑,係屬製程中所生產之可利用之副產 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中規定之廢棄物,無庸申報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南寶樹脂第一廠於前揭時段,將其生產過程中,產生 之溶劑,出售予昇利公司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昇利公司廠長陳柏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並有繳款單四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並未將南寶樹脂第一廠生產之前開溶劑出售予昇利公司情形,依規定



向環保署申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南寶樹脂第一廠廠外清 理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廢棄物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 業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標準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然就「事業 廢棄物」甚或「廢棄物」本身並未為明確之定義。是於認定該物是否屬於事業 廢棄物範疇之際,應考量該物產生之原因、該物本身之性質、事業就該物通常 之處置方式、能否自行再利用、該物於事業產製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及社 會對該物之通常評價等因素綜合而為認定。
⑴ 查南寶樹脂第一廠之製造流程係進料、稀釋、水分散、減壓蒸餾進而形成樹脂 即成品,而本案溶劑係於製程中因減壓蒸餾所產生等情,此有環保署水污染稽 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從南寶樹脂第一廠之製程觀之,該溶劑本係於生產樹 脂產品過程所產生之餘物。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精鍊該廢溶劑 後,可得出丙酮等具有經濟價值之產品,惟精鍊之設備需費數千萬元,南寶樹 脂第一廠並未購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該溶劑應 非南寶樹脂第一廠原欲生產以供銷售之產品,而係於製造其工廠主要產品樹脂 過程中,所產生之多餘物品,且南寶樹脂第一廠並無能力自行將該溶劑再行精 鍊成為通常具有經濟價值之丙酮等產品,殆無疑義。 ⑵ 南寶樹脂第一廠招標處理前開溶劑之下腳品詢價表中「下腳品名稱」載明係「 廢溶劑」,有下腳品詢價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南寶樹脂於招標處理前開溶劑 時,亦自認該溶劑屬於廢棄物。參以得標廠商昇利公司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 廠商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明宙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組為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亦均屬取得廢棄物處理執照之專業廢棄物處理廠商,主要經營項目亦 均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此有昇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易增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基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這張下 腳品詢價表示否要你們處理廢棄物?)「答:是的。」等語,及圓立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邱清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下腳品詢價表有何意見?) 「答:這是明宙時代的事情,我來之前有在公司查資料,但查不到資料。看起 來像是要處理廢溶劑。」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 認南寶樹脂於清除、處理前開溶劑時,亦係向具有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廠商招標 ,足認其本意係認該溶劑屬廢溶劑,其招標之舉,亦係欲請專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廠商為其處理該溶劑廢棄物甚明。
⑶ 綜此,依產出本案溶劑之南寶樹脂第一廠之產品製程、及南寶樹脂第一廠對該 溶劑之處理方式、南寶樹脂第一廠已無能力對該溶劑再行精鍊、為南寶樹脂第 一廠招標處理該溶劑之廠商均屬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等諸多情狀觀之, 堪認本案溶劑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又本案溶劑經環保署稽查人 員取樣回環保署鑑定後,認該溶劑之閃火點,經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三十度 ,且該溶劑非屬廢醇類水溶液廢棄物,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八九)環檢一字第二四八0號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本案 溶劑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溶劑之主要成分為丙酮與水,業經南寶樹脂第一廠以每公 斤二元之對價出售予昇利公司,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廢棄物云云。惟按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本由市場供需法則決定,並非決 定廢棄物之唯一、絕對要件。如往昔農業時代,人畜之排泄物可供灌溉田地; 現今飲料之鋁罐、鐵罐,可再行藉由科技提煉其中金屬再行利用,是就具有處 理廢棄物能力者而言,前開物品仍均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就原所有者而言,因 其無法再次自行利用,仍屬廢棄物之列。況現今環境污染問題嚴重,如何處理 廢棄物使之不致污染環境,甚而再次利用,以防止環境被人為不當污染且減少 日漸稀少資源之耗費,已為現今環境保護之重要課題之一。世界先進各國無不 提倡環境保護,希望藉由再次利用廢棄物之技術,使廢棄物之處理,不致危害 環境,甚而將廢棄物轉變為可供再次利用之資源。而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度發 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 經濟價值,再次利用。幾可謂無物為毫無價值,不可再次利用。是若僅依該物 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非屬廢棄物,無異生活周遭無物屬廢棄物,此與社 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有相違。辯護意旨僅以本案溶劑仍得以每 公斤二元之價格出售予昇利公司,認尚存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辯稱該溶劑非 屬廢棄物云云,尚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即昇利公司廠長陳柏源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溶劑 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本案本係環保署查獲南寶樹脂第一廠出售廢溶劑予昇利 公司,卻未依法申報,昇利公司與本案本有關係,其證人陳柏源之證詞是否客 觀、公正、真實而無偏頗,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柏源於本院調查時,雖極力否 認昇利公司向南寶樹脂公司第一廠購買之前揭溶劑屬於廢棄物,稱僅係單純丙 酮溶劑買賣云云。然經本院向其詢問本件溶劑買賣屬於昇利公司營業範圍何種 項目時,證人陳柏源亦證稱係屬昇利公司營業項目第五項後段之丙酮買賣等語 (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觀昇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第 五項係「資源回收處理含‧‧‧丙酮‧‧‧等有機溶劑之蒸餾純化焚化業務及 買賣」,有昇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是昇利公司縱有丙酮買賣 ,亦係精鍊廢棄物後,從中取得丙酮,再行出售,而非證人陳柏榮所述單純之 丙酮買賣。證人陳柏源前開證稱本案係單純丙酮買賣,並非處理廢棄物云云, 顯與其公司營業狀況不符。堪認昇利公司向南寶樹脂公司第一廠購買前揭溶劑 ,本係以處理廢棄物之意為之,證人陳柏源證稱其所購買之溶劑並非廢棄物云 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其為南寶樹脂第一廠董事長,並未實際負責廢棄物 處理等業務;且不知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以為本案溶劑屬南寶樹脂第一廠之副 產品,並非廢棄物,始未行申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訊據證人即南寶樹脂 第一廠廠長陳星在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決定要販售予昇利公司?)「我 們陳報,經董事長核准。」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參以前揭下腳 品詢價表中,承辦人註記「經比價結果擬售予昇利呈請鑑核」,被告亦在董事 長處蓋章表示同意,是被告就以廢溶劑之名義出售予昇利公司一事,自難諉為 不知,其辯稱僅係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負責前揭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又被告經營之南寶樹脂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大型製造業,且其產 品及製程中所產生的廢棄物處理之妥善與否,對社會環境影響甚大,是環保署 亦將南寶樹脂第一廠列為應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狀況之事業,以資控管,避 免因其廢棄物處理失當,嚴重影響環境。是以被告身居此等具有相當規模事業 之負責人,就其事業產出之物品,何者為產品,何者為廢棄物,以及廢棄物應 如何清除、處理等,本為其身為經營者所應知悉之事,不得僅以不知認定標準 而推免其應負擔之責任。況南寶樹脂第一廠招標處理前開溶劑之下腳品詢價表 中「下腳品名稱」載明係「廢溶劑」,並經被告蓋章核准交由昇利公司處理, 被告於批示之際,業已知悉該溶劑為廢棄物,是其當知其以出售方式處理廢棄 物之舉,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徒以不知前揭溶劑屬廢棄物云云為辯,當 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未向環保署申報本案之舉,業經台南縣西港鄉鄉公所以被 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應無再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五項之規定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係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是其規範者,係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應本於職權處以行政罰,促使違反規定之事業機構儘速改 進其違規事項。此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就負有 申報義務卻申報不實者,科以刑事責任,兩者相較以觀,一是行政罰,另一規 定係刑事罰則,其處罰之目的、對象及處罰之種類均有所不同,自無重複處罰 之問題。辯護意旨以南寶樹脂第一廠業經行政罰鍰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當無可採。(七)辯護意旨另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下略)」是事業自行以再 利用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應非所不許。進而主張南寶樹脂第一廠將本案溶劑出 售,亦屬再利用方式之一種,應非法所不許云云。惟依前開法文所示,「再利 用」亦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一種。且前開法文所示「再利用」係指 事業廢棄物將所產生廢棄物自行再利用而言,然南寶樹脂第一廠因該設備所需 不菲,並未自行購置,而將之出售予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之昇利公司等情 ,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所稱之:「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非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示之「再利用 」。縱為其處理本案溶劑之昇利公司,甚或參與投標之明宙公司、圓立公司均 能將本案溶劑精鍊後,取出其中仍具價值之丙酮另行出售,此亦係昇利公司等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為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而非南寶樹脂第一廠對



該溶劑之再利用。況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規範之對象係負 有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處理情況之義務者,未能依法據實申報,並非處罰被 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容有未 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八條,其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但條號之文字則有 修正,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查被告身為南寶樹脂第一廠負責人,明 知南寶樹脂第一廠為環保署公告應依法申報處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公司, 且本案廢溶劑屬廢棄物,其出售予昇利公司之處理方式,應依法申報,竟於申報 時,隱瞞此部分之清除、處理情形,而為不實之申報,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原係對申報不實 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而規定處刑責之立法 原意(參見卷附環保署函覆本院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立法理 由),然被告出售本案廢溶劑對象之昇利公司,係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之合法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被告並非隨意棄置廢棄物,且無實證足認 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實際之環境污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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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