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55號
TCBA,96,訴,755,2008041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5號
               
原   告 金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文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出售土地及房屋銷售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0,000元及1,428,571元(加計 營業稅71,429元合計1,500,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房 屋銷售價格偏低,乃依時價核定其銷售額為7,194,476元, 補徵營業稅額288,2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 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 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 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法稱時價, 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分別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條、



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所明定。另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石油樹酯製造,設廠於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5號,該廠之土地、房屋並作為原告向銀行借 款之擔保品。該廠於89年發生火災,造成廠房、設備重大 損壞,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申報案件採會計師簽 證,計認列損失121,449,577元及保險理賠收入87,019,02 4元,由於此次火災對廠房、設備造成極大損害,復以原 告又背負近9,000萬銀行借款,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致 災害後一直處於停工狀態,廠房亦荒廢未修復,在無正常 收入又背負鉅額借款壓力下,原告已面臨繳不出利息、還 不起借款而遭拍賣之地步,只求能儘快出售土地及廠房以 解決困境,乃於91年10月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 核准在案,隨即進入清算期間,由清算人尋求買主,解決 面臨拍賣窘境。此出售前之廠房及財務狀況,合先敘明。(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銷售房屋之價格偏低,即以房屋評定標 準現值為據,發單補徵,已明顯違反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時價之規定,蓋房屋評定標準並非 營業稅法之時價,被告機關不但未予糾正,又另以現值比 及售價比顯不相當為由駁回復查申請,明顯已違反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蓋原告買賣契約書已分別載明土 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被告機關卻又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現值之比例作為認定標準,違誤之處實屬昭然 。被告機關事後又以彰化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96年5月2日函復之市價為據,認原核定 之銷售額仍低於時價,故予維持原核定,除證明被告機關 對時價認定之違法外,亦未考量如前述對原告出售前廠房 及財務狀況之說明,原告因面臨查封拍賣之壓力,在相對 交易地位上已處於弱勢,售價實無法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 價格相比擬。此亦可由同業公會函復之土地市價得到佐證 ,同業公會指出同時期土地市場價格為每坪約5萬元,若 以公司持有之15,058.49平方公尺,其市價約2億2千7百萬 元,何以只賣到8千5百萬元?實因再不處理以償還銀行借 款,勢必遭銀行查封拍賣,屆時勢難完全清償借款,則損 失更大。又價格之比較,應考量比較基礎是否相當,例如 標的物、雙方當事人等狀況。同業公會所稱市場價格之前 提是否考量個別公司狀況及廠房受災荒廢情況;抑或僅就



一般正常狀態下之市場價格函復,實有釐清之必要。被告 機關等未慮此節,僅擇對課稅有利之情況核認,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於銷售價格何以 低於市場價格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加以舉證,被告機關 、訴願機關並未否採卻未盡調查之責,反而一再以出售之 房屋並未遭火災燬損為由模糊焦點,然原告並未主張房屋 因火災燬損致售價偏低,而係因火災所導致之多年廠房荒 廢及財務窮困等因素,致忍痛低價求售,避免遭拍賣陷入 萬劫不復地步,綜上原告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所違誤, 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 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 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 物部分之銷售額。」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 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 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所明定。又「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 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 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為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 釋在案。
(二)原告93年12月29日出售土地及房屋銷售額分別為85,000,0 00元及1,428,571元,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其申報 90年度財產目錄,核算94年1月之房屋及建築未折減餘額 為16,509,649元,又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 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11,040,922元,認定原告 出售房屋價格偏低,乃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所載之移 轉價格核定房屋銷售額7,194,476元(房屋契稅現值7,554 ,200元/1.05),補徵營業稅額288,295元。原告主張其為



解散清算中之公司,被告機關依房屋現值核定房屋銷售額 ,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關於時 價之規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3年12月 29日出售彰化縣和美鎮○○段50地號,面積15,058.49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11-1、11-2、11-3、11-4、11-5 、11-10、11-11、11-12及11-13等建號之建物(門牌 :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號,面積2,74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予誠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鉅 公司),約定出售土地及建物價款分別為85,000,000元及 1,500,000元(含稅),合計86,500,000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又上開地號及建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契稅現值分別為54,210,564元及7,554,200元,其中系爭 建物銷售額1,500,000元遠低於房屋契稅現值7,554,200元 ,且核算土地房屋單位售價比10.85:1(85,000,000元/1 5,058.49平方公尺:1,500,000元/1.0 5/2,745.9平方公 尺)與現值比1.31:1(54,210,564元/15, 058.49平方公 尺:7,554,200元/2,745.9平方公尺)顯不相當;另依同 業公會96年5月2日彰縣房仲會字第009號函復,上開不動 產地段之同時期市場價格分別為土地1坪市價約5萬元、建 物1坪約2萬8千元,依該市價計算系爭建物之時價為23,25 7,773元(2,745.9平方公尺×0.3025×28,000元),按首 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應為23,257,7 73元,惟高於原核定銷售額7,194,476元,依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 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 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8,295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 維持。原告猶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㈠因系 爭廠房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於89年發生火災,造成 廠房及設備重大損壞,致公司一直處於停工狀態,在無正 常收入又背負巨額借款壓力下,僅能儘快出售土地及系爭 廠房,在相對交易地位上處於弱勢,售價實無法與當地同 時期之市場價格相比擬,故本件系爭廠房銷售價格較市價 偏低,符合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㈡本案 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認定原告銷售房屋之價格偏低, 即以房屋評定標準現值為據,發單補徵,明顯違反首揭營 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又復查決定未 予糾正,另以現值比及售價比不相當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亦違反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而且原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被告 機關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現值之比例作為認



定標準,明顯違誤。再者,被告機關向同業公會函查之市 場價格,是否有考量個別公司狀況及廠房受災荒廢之情形 ,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三)本件原告93年12月29日出售土地85,000,000元及房屋1,42 8,57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依其申報財產目錄, 核算土地及房屋與建築出售時未折減餘額(即帳面價值) 分別為82,090,000元及16,509,649元,又分別按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7,554,2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54,210,564元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7,554,200元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 之銷售額為11,040,922元,及同上開不動產地段之同時期 土地及建物之每坪市場價格分別約為5萬元及2萬8千元, 予以逐一核算其土地房屋單位售價比10.85:1與土地房屋 公告評定現值比1.31:1及土地房屋時價比1.79:1,足證 原告出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比例顯不相當,故依上開查核 過程結果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格有明顯偏低之情形,符合 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較時價顯著偏低之規定,並無原告所 訴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情形;另原告雖於89年1月發生火 災致大部分廠房毀損,惟93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建物時並 未包含燒毀部分,且於出售前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 拆除已毀損之廠房面積3,978.3平方公尺,再按系爭建物 尚包含辦公室A棟(面積718.3平方公尺)、廠房B棟(面 積887.4平方公尺)、倉庫I棟(面積198.9平方公尺)、 宿舍K棟(含交誼廳,面積540平方公尺)、守衛室L棟( 面積31.4平方公尺)、冷水池C棟(面積67.8平方公尺) 、軟水處理廠D棟(面積68.1平方公尺)及污水池J棟(面 積234平方公尺)等合計2,745.9平方公尺,其取得時間為 87年5月2日,成本20,319,564元,截至出售時點(93年12 月)之未折減餘額為16,556,685元,且依保險公司理賠鑑 價報告,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損毀,顯見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以較時價(每坪28,000元)顯著偏低之價格(每坪1,719. 86元)出售系爭建物,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 價認定其銷售額,惟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係依原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 554,200元認定並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顯已注意原告有 利之部分,並無原告訴稱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情形,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原代表人鄭宗典)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 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 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 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 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法 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 價格』。」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5條所明定。又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 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 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財 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在案,本函釋符 合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93年12月29日出售土地及房屋銷售額分別為85,000 ,000元及1,428,571元(加計營業稅71,429元合計1,5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13至116頁),被告機關初查依其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財產目錄,核算至94年1月止 之房屋及建築未折減餘額為16,509,649元(原處分卷第105 頁),又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11,040,922元 (原處分卷第96頁),綜上認定原告出售房屋價格偏低,乃 依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11頁)所載之移轉 價格核定房屋銷售額7,194,476元(房屋契稅現值7,554,200 元/1.05),補徵營業稅額288,295元(原處分卷第125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解散清算中之公司(原處分卷第16、 22、23、24頁),被告機關依房屋現值核定房屋銷售額,顯 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關於時價之規 定云云(原處分卷第128頁),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 ,查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出售彰化縣和美鎮○○段50地號, 面積15,05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誠鉅公司,約 定出售土地及建物價款分別為85,000,000元及1,500,000元 (含稅),合計86,5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又上開地號及建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契稅現值分別為54 ,210,564元(3,600元×15,058.49平方公尺=54,210,564元 )及7,554,200元(原處分卷第95、29頁),其中系爭建物



銷售額1,500,000元遠低於房屋契稅現值7,554,200元,且核 算土地房屋單位售價比10.85:1(85,000,000元/15,058.49 平方公尺:1,500,000元/1.05/2,745.9平方公尺)與現值比 1.31:1(54,210,564元/15,058.49平方公尺:7,554,200元 /2,745.9平方公尺)顯不相當;另依同業公會96年5月2日彰 縣房仲會字第009號函復(原處分卷第86頁),上開不動產 地段之同時期市場價格分別為土地1坪市價約5萬元、建物1 坪約2萬8千元,依該市價計算系爭建物之時價為23,257,77 3元(2,745.9平方公尺×0.3025×28,000元),按首揭營業 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應為23,257,773元,惟 高於原核定銷售額7,194,476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 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88,295元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㈠因系爭廠房作為向銀行借 款之擔保品,於89年發生火災,造成廠房及設備重大損壞, 致公司一直處於停工狀態,在無正常收入又背負巨額借款壓 力下,僅能儘快出售土地及系爭廠房,在相對交易地位上處 於弱勢,售價實無法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相比擬,故本 件系爭廠房銷售價格較市價偏低,符合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㈡本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銷售房屋之價格 偏低,即以房屋評定標準現值為據,發單補徵,明顯違反首 揭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又復查決定 未予糾正,另以現值比及售價比不相當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亦違反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而且原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已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被告機關 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現值之比例作為認定標準 ,明顯違誤。再者,被告機關向同業公會函查之市場價格, 是否有考量個別公司狀況及廠房受災荒廢之情形,實有釐清 之必要等語,訴願決定以,查:㈠本件原告93年12月29日出 售土地及房屋銷售額分別記載為85,000,000元及1,428,571 元(含稅1,500,000元),被告機關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財產目錄,核算房屋及建築出售時未折減餘額為16 ,509,649元,及同上開不動產地段之同時期土地及建物之每 坪市場價格分別約為5萬元及2萬8千元,依該市價計算系爭 建物之時價為23,257,773元(2,745.9平方公尺×0.3025 × 28,000元);顯示原告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 因房屋售價顯著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被告機關自得依財政 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意旨,依營業稅法 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



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㈡被告機關查得原 告雖於89年1月發生火災致大部分廠房毀損,惟93年12月29 日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包含燒毀部分,且於出售前已向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拆除已毀損之廠房面積3,978.3平方公尺 (原處分卷第109頁);次查系爭建物尚包含辦公室A棟(面 積718.3平方公尺)、廠房B棟(面積887.4平方公尺)、倉 庫I棟(面積198.9平方公尺)、宿舍K棟(含交誼廳,面積 540平方公尺)、守衛室L棟(面積31.4平方公尺)、冷水池 C棟(面積67.8平方公尺)、軟水處理廠D棟(面積68.1平方 公尺)及污水池J棟(面積234平方公尺)等,其上開建物取 得時間為87年5月2日,成本20,319,564元,截至出售時點( 93年12月)之未折減餘額為16,556,685元,且依保險公司理 賠鑑價報告(原處分卷第35至66頁),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損 毀,綜上,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以較時價(每坪28,000元)顯 著偏低16倍之價格(每坪1,719.86元)出售系爭建物。又被 告機關本應依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 意旨,按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認定系爭建物銷售 額為23,257,773元,惟較原核定銷售額7,194,476元為高,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8,295元,經核 尚無違誤,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四、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出售彰化縣和美鎮○○段50地號 ,面積15,05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誠鉅公司, 約定出售土地及建物價款分別為85,000,000元及1,500,000 元(含營業稅71,429元),合計86,500,000元之事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原處分卷第113至116頁) 可稽。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初查依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財產目錄,核算至94年1月止之土地及 房屋與建築出售時未折減餘額(即帳面價值)分別為82,090 ,000元及16,509,649元(原處分卷第105頁),又分別按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7,554,2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54,210,564元 (3,600元×15,058.49平方公尺)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7,55 4,200元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11,040,922 元,及被告以96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0287號 函詢彰化縣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略以,原告於93年 12月29日出售前揭土地及建物,請惠予查告同上開不動產地 段之同時期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格等語;經該會以96年5月2 日彰縣房仲會字第009號函復稱與上開土地、建物不動產同 地段同時期每坪市價分別約為5萬元及2萬8千元(原處分卷 第84、86頁)等情,予以逐一核算其土地房屋單位售價比10



.85:1與土地房屋公告評定現值比1.31:1及土地房屋時價 比1.79:1,足證原告出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比例顯不相當 ,且系爭建物之銷售價格較時價有顯著偏低之情形(原處分 卷第137頁),符合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 物之『市場價格』」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營業稅法規 定之情形;另原告雖於89年1月發生火災致大部分廠房毀損 ,惟93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包含燒毀部分,而原 告於出售前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拆除已毀損之廠房面 積3,978.3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3月1 日彰稅房字第0959907329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109頁)可 考;再系爭建物尚包含辦公室A棟(面積718.3平方公尺)、 廠房B棟(面積887.4平方公尺)、倉庫I棟(面積198.9平方 公尺)、宿舍K棟(含交誼廳,面積540平方公尺)、守衛室 L棟(面積31.4平方公尺)、冷水池C棟(面積67.8平方公尺 )、軟水處理廠D棟(面積68.1平方公尺)及污水池J棟(面 積234平方公尺)等合計2,745.9平方公尺,其取得時間為87 年5月2日,成本20,319,564元,截至出售時點(93年12月) 之未折減餘額為16,556,685元(原處分卷第137頁),且依 保險公司理賠鑑價報告(原處分卷第35至66頁),上開建物 並無任何損毀,足證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以較時價(每坪28,0 00元)顯著偏低之價格(每坪1,719.86元)出售系爭建物, 自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惟被 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係依原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554,200元(原處分卷第27 至30頁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 及契稅查定表)認定並調整系爭房屋銷售額,顯已注意原告 有利之部分,亦無原告指稱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載明前 揭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惟其既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 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以前揭理由,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違誤,均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1/1頁


參考資料
金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