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籍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十五鄰東港三號,早年即旅居泰 國,迄今已三十餘年。民國八十七年間,自訴人因在泰國開拓事業,亟需資金, 乃擬以家鄉祖產土地質押借款,自訴人查悉中國輸出入銀行有辦理國外融資,而 預備向該銀行借貸,詎適遇被告丁○○,丁○○即鼓其三寸不爛之舌,表示其與 任職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台南分行)之經理即被告甲○ ○,交情非常良好,只要被告丁○○出面作保,絕對得以貸得款項,自訴不知有 詐,當即改向中國商銀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自訴人經被告丁○○引見,與被告二 人密談後,被告甲○○向自訴人表示可以勉強貸款,自訴人隨即提供其所有坐落 台南縣西港鄉○○○段三00之二0號、同段三00之二四及三三四號等三筆土 地,供中國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 萬元,惟登記抵押債權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甲 ○○即囑被告丁○○前來泰國,邀自訴人至中國商銀曼谷分行辦理相關手續,被 告丁○○隨即火速趕返台灣,竟與被告甲○○互相勾結,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乘自訴人在泰國之際,共同盜刻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簽名,向中 國商銀台南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帳號號碼為00六─0000000─
三),並於第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將自訴人所貸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轉帳入該新開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於當日悉數轉帳入被告丁○○帳戶,隨即 將貸款領用朋分花用。自訴人於得知被告二人盜領自訴人上開貸款後,立即趕回 台灣找被告二人理論索款,惟被告甲○○置之不理,另被告丁○○卻一再籍詞拖 延,迭經自訴人催討,均無結果,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表示將提出告訴後,被告 丁○○始表示該筆款項,業已花用,一時無法償還,而要求該筆貸款利息由伊負 擔,三十天內將籌款交還,而書立切結書略稱:「如自訴人須用款,於三十天前 通知,被告當即付款絕不拖延。」等語,以資搪塞。惟被告丁○○僅支付五個月 之利息,即未再依約支付,並避不見面,嗣於自訴人尋得被告丁○○,被告丁○ ○仍表示無錢償還,而渠將投資製麵食品工廠,要自訴人以其盜領之貸款為轉投 資製麵工廠,自訴人因無法取回貸款,不得已只好應被告丁○○之要求,詎自轉 投資迄今已三年,被告丁○○仍未能完成投資設廠。因認被告丁○○、甲○○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 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 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詳本院卷第十一頁)載稱:伊將自訴人中國商銀台南分 行之帳戶取去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利息願按銀行放款利率每月交與自訴人,自訴 人如須使用此款項者,必須於三十日前書面向被告丁○○通知,被告丁○○絕不 拖延等語;另被告甲○○係該分行之經理,本件於開戶及領取貸款時,伊均未在 台灣,其苟未與被告丁○○勾結者,豈能將自訴人之鉅額貸款讓他人取走,足見 本件貸款之始,其即與被告丁○○共同以欺罔之手段詐騙自訴人簽約,此外並有 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自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資金交易明細表等件( 詳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任職於中國商銀台南分行,而本件貸 款契約訂立時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是時伊未到任亦不認識自訴人及被告丁 ○○,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貸款糾紛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丁○○固 坦承前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嗣後轉入原由伊擔任董事長之正儕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正儕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共同被告甲○○於訂立貸款契約時,尚未任職 中國商銀台南分行,伊自不可能與之勾結,且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及貸款取款憑條 上自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自訴人親自所為,另取款憑條領取之款項並非轉入伊 之帳戶,而是轉入正儕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購買製麵機械之款項,此乃緣伊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與自訴人簽立投資泰國速食麵備忘錄時,雙方約定投資金額四千萬 元,自訴人占百分之五十二,應出資之金額為二千零八十萬元,伊佔百分之四十 二,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伊之部分並邀請友人施進祥、蔡博堯、李文瑞、 陳進興、楊燦榮為股東,雙方並於泰國曼谷成立味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自訴人股份給為百分之三十,另並由陳進興等五位股東與正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由味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儕公司購買自動製麵機械 ,後因自訴人私自將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更改股份為百分之五十一,因此陳進 興等臺灣股東放棄投資,改由伊與自訴人共同投資,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另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泰國曼谷製麵廠投資契約書,除約定總投資額為一千 七百萬元及自訴人以土地,被告丁○○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一千二百 六十萬元,在台灣支付購買機械款,並改買生產能力較小之自動製麵機械,且該 自動製麵機械業已交貨並驗收試車完畢,是自訴人對其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均已知悉,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件審理之始,一再指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款憑 條上伊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為,係被告二人共同偽刻其印章,並偽簽其名所致( 詳本院卷附刑事自訴狀第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卷第一二四 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卷第二0七頁),並指訴被告二人於 其知悉偽刻其印章、偽造其簽名盜領上開貸得之款項後,被告丁○○向伊表示該 筆款項,業已花用,一時無法償還,而要求該筆貸款利息由伊負擔,三十天內將 籌款交還,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以資搪塞。惟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款憑條上「丙○○」 簽名筆跡與投資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泰國曼谷製麵廠投資契約書、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末頁(即甲方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此三份契約書上自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自訴人自承為其所為〕上「丙○○」簽名筆跡相符。投資泰國速食麵 廠備忘錄、泰國曼谷製麵廠投資契約書上「丁○○」簽名筆跡與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存款憑條(鑑驗通知書上誤載為取款憑條)上「丁○○」 簽名筆跡相符;另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上「丁○○」簽名筆跡不符, 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檢附之 筆跡鑑驗說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可參。自訴人雖仍堅詞指訴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確為被告丁○○所書立,並指上開刑事警察局就 被告丁○○部分之鑑定結果存有瑕疵,請求再送請鑑定,惟自訴人並未指出上開 鑑定報告就被告丁○○之部分存有何種瑕疵,且自訴人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循相 同之鑑定程序,亦未見自訴人對該部分有何質疑,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重為鑑定之 必要。
㈡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因被告丁○○將上開貸款 所得之款項拿去,伊遂親自返回台灣向被告丁○○要錢,被告丁○○乃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正儕公司之二樓書立切結書予伊,書立切結書之日係伊三哥曾 西東開車載伊去的,當時曾西東也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經查: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九月之後,僅「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在台灣,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境信凡字第00二 九七三號函檢附之自訴人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一四九頁)可考。準 此,依自訴人所指訴伊親自返回台灣令被告丁○○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時間為「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顯與上開自訴人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顯示之時間並不符 合,況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驗通知書,業已明確指出該切結書上「丁○○」之簽名 筆跡,與被告丁○○自承為真正之投資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泰國曼谷製麵廠投
資契約書上「丁○○」簽名筆跡不符,是上開切結書應非被告丁○○所為,應可 確認。故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曾西東欲證明上開切結書確為被告丁○○所為乙節 ,即無必要。
㈢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分別以泰國樹脂化學工廠董事長及 正儕機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立投資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雙方約定合夥出資 ,共同在泰國成立速食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一條約定資金暫定四千萬元 ,由自訴人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丁○○佔百分之四十八。第三條約定該公司對 外業務由各合夥人在不損害各投資人權益同意授權被告丁○○全權負責,綜理營 業事務。有關財務資產處理應由雙方股東同意,按授權範圍由被告丁○○執行。 第九條約定在互助互利原則下,合夥雙方協議,由自訴人在台灣提供之土地、建 地設定予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及相關手續等情,有自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泰國 速食麵廠備忘錄附卷(詳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自訴人與被告丁○○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立製麵廠投資契約書,約定公司投資總額為五十 二萬美金,股東自有資金為一千七百萬元,由自訴人佔百分之七十,被告丁○○ 佔百分之三十,自訴人以土地,被告丁○○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一千 二百六十萬元,在台灣支付購買機械款,亦有自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泰國曼谷製麵廠投資契約書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七頁至六十頁)可稽。 又被告丁○○於自訴人上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為被告丁○○所自承,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之借款契約書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九頁至四二頁)可憑,則被告丁○ ○苟係預謀詐欺或侵占前開貸款者,衡情應無為自訴人擔連帶保證人之理。 ㈣基上,依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自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泰國速食麵廠備忘錄 ,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泰國曼谷製麵廠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再參以證人即 現任正儕公司之負責人楊育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自 訴人所付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係買整廠之機器設備,機械除正儕公司自己製造之 機械外,尚必須向其他廠商購買機械設備及原料,以及一些管銷費用,暨正儕公 司合理之利潤,整個投資案總額約一千七百萬元,自訴人出資佔百分之七十,約 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此外,正儕公司 交付之自動製麵機械等設備,亦經自訴人驗收、試車完成,有正儕機械企業有限 公司之驗收(驗車)完作確認書一紙附卷(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可稽,並有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以味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正儕公司訂購自 動製麵機之合約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二八七頁)可憑,又佐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款憑條上「丙○○」之簽名確為自訴人所 為,已如前述,及自訴人指訴伊所貸得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遭被告二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盜領後,被告丁○○因無法履行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切 結書約定之義務,被告丁○○嗣後始要求自訴人將該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轉 投資製麵工廠,與前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自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泰國速 食麵廠備忘錄之約定內容顯然未合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一千二百六 十萬元之貸款,係自訴人與伊合夥投資泰國曼谷製麵廠之投資額,並用以支付向 正儕公司購買自動製麵機械之款項等情為真。
㈤自訴人雖一再指訴前開伊所有中國商銀台南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帳號號 碼為00六─0000000─三),並非伊申請開戶,開戶印鑑卡上伊之簽名 亦非其所為云云。惟該印鑑卡上自訴人之簽名經鑑定後確為自訴人所為已如前述 ,此外,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傳真至中國商銀台 南分行,要求該分行將上開帳戶移轉至中國商銀曼谷分行,上開貸款願分十八期 償還,另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利息,伊將自香港轉回帳戶三十萬元 用以繳息,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期百分之十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將如期轉 回,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香港匯入上開帳戶美金九千元,有自訴人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傳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三頁)可證,另參酌前揭㈡、㈢ 、㈣之說明,又據證人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工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到庭證稱:「(開戶是否可由其他人代理?)照銀行規定,必須本人來銀行來 填寫印鑑卡及辦理開戶手續,但若是客戶有特殊事由(例如殘障或人在國外)無 法到銀行填寫資料,仍須由本人親自填寫印鑑卡後,再委託代理人辦理開戶手續 。」、「(委託代理人開戶是否需要填寫委託書?)不用。只要確認本人要開戶 ,印鑑卡也是本人親自填寫,再由代理人持存摺來辦理開戶即可,倘要提款,則 代理人除存摺外尚須攜帶印章,本件丙○○之印鑑卡,是由主管交給我的,代理 人來開戶時,我再把丙○○的印鑑卡拿出來核對無誤後,就准予代理人代為開戶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可知開戶程序並非需本人 親自所為不可,而本件印鑑卡上自訴人之簽名,既為自訴人親自所為,而自訴人 於本件開戶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既不在台灣,依證人乙○○所言,應係自 訴人委託他人申辦無誤;準此,自訴人一再以其未親自辦理帳戶開立手續,指訴 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亦屬無據。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秀華欲證明自訴人未 曾至中國商銀曼谷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自無必要。 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任職於中國商銀台南分行,其於本件貸 款時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尚服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經理 ,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人力資源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中人字 第一九七號證明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借款契約書在卷 (詳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至四二頁)可憑。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事 員徐國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申請貸款須填寫何種 文件?)我是中國國際商銀辦事員,業務為授信工作,申請貸款須填寫借款申請 書,並提供不動產之資料經銀行評估,經評估,內部簽呈核准要作之後,就通知 客戶作簽約(借款契約書)的動作,並同時作擔保品的設定,本件從申請到內部 簽呈核准都是由我承辦,申請人申請貸款,擔保品須先經過鑑定,再經授信人員 評估擔保品的價值可以核貸多少,評估過後,往上呈報銀行經理,本件核准的時 候是前任經理,並非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核准貸款時,當時銀 行的經理是誰?)當時的經理是黃有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 二四一頁)。是依證人徐國哲所述,本件貸款之核貸並非被告甲○○已甚明確, 況自訴人復自承伊八十七年九月初回台灣,在中國商銀台南分行二樓遇見被告甲 ○○,是時被告甲○○未與伊談及貸款之事,被告甲○○僅拿名片予伊等語(詳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縱認本件於貸款之前,自訴人曾與被告甲○○見面者, 依自訴人前揭指陳被告甲○○亦未向其談及貸款相關事宜。因之,尚不能執撥款 、轉帳入正儕公司之時間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業已到任,即遽予推 認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縱上所述,自訴人指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款憑條上伊之簽 名及印文非伊所為,係被告二人共同偽刻其印章,並偽簽其名所致;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為被告丁○○親自所簽立;投資泰國曼谷製麵廠購置自動製 麵機械,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二人盜領其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後,伊 應被告丁○○之要求,始以上開貸款轉投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 訴人嗣並自承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確為伊在泰國所簽立(詳本院 卷第四一七頁),益徵自訴人前後指訴之不一,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不實及前後 不一之瑕疵指訴及卷附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資金交易明細表等件即遽入人罪。依上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