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九0號「波斯貓檳榔攤」負責人鄭招順之 弟。緣「波斯貓檳榔攤」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二時許,遭不詳姓名男子持 刀強盜,取走「波斯貓檳榔攤」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適於該店值 班之店員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乙○○待行搶二人離去後,旋以電話聯絡 鄭招順,鄭招順因身在遠處,不及趕至現場,遂再電請適在附近之丁○○先行前 往瞭解狀況。丁○○乃與其友丙○○同至「波斯貓檳榔攤」。經乙○○告知強盜 二人中之一人,係身著藍色西裝外套,藍色長褲,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之瘦小男 子,且二人強盜後,已循台南市○○路往北方向逃逸等情,丁○○即與丙○○外 出尋覓。嗣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分許,丁○○等二人於台南市○○路處發現身著藍 色西裝之甲○○(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認甲○○與乙○○所稱者外貌相符,應確為強 盜乙○○之人,即向甲○○詢問。經甲○○否認涉及該強盜案件,丁○○即邀甲 ○○至「波斯貓檳榔攤」說明。待至「波斯貓檳榔攤」,雖甲○○堅詞否認曾至 「波斯貓檳榔攤」處,然乙○○仍當場指稱甲○○即為強盜中一人。甲○○見事 有異,遂欲離去。丁○○見狀認甲○○毫無悔意且畏罪欲逃,竟憤而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0‧八╳0‧六公分、兩 下眼臉挫傷、左肩扭傷、兩眼下瘀青腫脹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 中指訴被告丁○○出手毆打伊臉部等語相符,並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九十年二月 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 疑告訴人涉及強盜罪,不思依法究辦,竟以私刑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告訴人甲○○至「波斯貓檳榔攤」欲離去時,與同 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丁○○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 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曾與丁○○二人毆打甲○○等語,且被告丙○○於 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之際,亦在現場,與同案被告丁○○間應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時,亦 在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僅有同案被告丁○○一人動手毆打 告訴人,伊並未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同案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他(按指甲○○)就要跑,我捉住很生 氣打他二下,丙○○沒有打。」(參見偵卷九十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問 :你與甲○○拉扯時,丙○○在作何事?)「他只是站在旁邊。」(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具結後證稱:(問:當天帶甲○○過來有哪些人?)「由丁○○及丙○○帶 他過來的。但丙○○沒有動手,他站在旁邊。」、(問:偵查中曾提到他們說 完下之後就打起來了,他們是指何人?)「丁○○跟甲○○打起來。」等語, 是堪信被告丙○○辯稱當日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二)偵查卷內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問:(當時有三人打甲○ ○,另外一人是誰?)、被告丙○○供稱:「當時只有我跟丁○○二人打甲○ ○,而事實上也只有丁○○一人打。」等語。惟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檢 察官與被告丙○○之對話應係:檢察官問:「老闆的弟弟是誰?是丁○○是不 是?只有你們二個人打,不是這樣喔,三個人打?」、丙○○稱:「這樣而已 ,他也沒有打,只有和他拉扯而已。」、檢察官問:(事實上只有丁○○一個 人打,是不是?是不是只有一個人打?)「對啊,他要跑。」(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是綜觀被告丙○○前後陳述,其稱「這樣而已。」 一語應係告知檢察官當日並非三人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 共有三人毆打他),並非自承曾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偵卷 此部分記載與被告丙○○當日庭訊所供有所出入,自難執此對被告丙○○為不 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問:丙○○在旁邊是否有拉住甲○ ○?)「丙○○站在旁邊拉住丁○○叫他不要打。」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 ),是堪信被告丙○○於同案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之際雖亦曾在現場,然與 被告丁○○間,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丙○○就被告 丁○○之傷害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丙○○於同案被告丁○○毆打 之際,亦在現場,即推認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丙○○曾與丁○○共同出手毆打伊云云,
且出具前開診斷書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丙○○亦傷害 等語,均係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所為之陳述,而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 因與女友發生爭執,故當日凌晨二時許,仍漫步於台南市街頭等語(參見警訊 筆錄),復被誤指為強盜嫌疑犯,而為被告丁○○毆打成傷,進而報警逮捕。 是其在當日警訊及偵查陳述時,業已一夜未眠,且身受一定之傷勢,從而其於 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丙○○亦參與傷害之指認云云,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 。又告訴人係被被告丁○○毆打,復經證人乙○○誤認為強盜等情,已如前述 ,是其對與被告丁○○同行之丙○○,且於指認及毆打之際亦在現場之被告丙 ○○之指訴,是否能出於客觀、公正、真實之立場而為陳述,實非無疑。況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丙○○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外,並 無他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存疑之單方指訴即 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