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眾鼎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68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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