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00號
TCDV,104,訴,2300,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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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鍾智明
      陳玫伶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上訴人 鄒向
      鄒文欽
      邱春南
      杜翠連
      楊淑惠
      譚兆熙
      王荷蘭
      吳張梅英
      廖劉梅英
      王世芳
      許崔啟鳳
      丁張富
      廖孟姜
      馬廖秀美
      劉榮鼎
      黃禮秀
      王妙玲
      王妙珍
      王妙琳
      廖月
      崔守華
      崔守信
      崔守蘋
      崔守義
      王治宇
      王張利妹
      王蓉
      李曼雲
      王斯煒
      張麗娜
      張繼長
      張叔長
兼 上二人
監 護 人 張慶長
被 上訴人 蔡明融
      徐靜芳
      王治遠
      劉月華
      徐李麗美
      黃俊源
      陳媛惠
      禹星聯
      查道茀
      查道苹
      馬崧祐
      童成凡
      董良業
      董桂美
      董桂月
      董桂芳
      陳稚螢
      張意如
      張武超
      張武昌
      廖劉招英(廖振祺之繼承人)
      王雪華(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佳華(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仁智(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佳玲(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尚謀(王文斌之繼承人)
      王尚蕙(王文斌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桶美
被 上訴人 孫法讀(楊愛貞之繼承人及孫澎輝之承受訴訟人)
      孫守中(楊愛貞之繼承人)
      孫守義(楊愛貞之繼承人)
      孫守仁(楊愛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77條之2 、第
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被上訴人
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45-2 土地、345-5 土地)如附圖一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 ,下稱附
圖一)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184.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邱春南鄒向鄒文欽等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竹木及其上地上
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8 土地)就上訴人與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
8 土地)如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務務所104 年12月22日複丈成
果圖(方案B ,下稱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邱春南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面積819.95平方公尺)之竹木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邱春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如附表一
所示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191元。備位之備位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所有348 土地就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35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約819.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819.
95平方公尺)之竹木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道路上為
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其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560 元(就上訴人增加之34
5-2 土地、345-5 土地面積價額計算,該等土地104 年1 月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7,200 元/ ㎡184.8 ㎡=1,330,560 元);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2,920 元(358 土地104 年1 月
土地公告現值為7,200 元/ ㎡819.85㎡=5,902,920 元;至上
訴人另依相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邱春南返還358 土地前按月
給付49,191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備位之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902,920 元(358 土地104 年1 月
土地公告現值為7,200 元/ ㎡819.85㎡=5,902,920 元)。茲
就上訴人先、備位、備位之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本
件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902,920 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
已繳納之54,460元後,尚有不足,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049 元。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902,920 元,應徵上訴
裁判費89,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9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9,263元,共計94,3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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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