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 區○○路8號4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其樓下 台中市○○區○○路8號3樓房屋則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房 屋)。被告於民國(下同)年5月至7月間進行被告房屋之裝 潢工程,致樓下原告房屋之主臥室、更衣室牆壁滲水、木質 地板浸水,而受有嚴重之損壞,原告為修繕上開房屋受損之 處計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8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為於因被告房屋之施工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乙事, 並不爭執。然以,被告房屋之裝潢,係委由訴外人城舍設計 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對於施工內容被告均未參與,是以縱認 施工不當,亦非被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責任。況據被告所知,本件訴外人施工亦無過失,此乃因 訢外人於施工被告房屋之浴室時,係依一般工法將排水管接 至建商預留之二處排水洞之一,而按正常之計設,此二處排 水洞之出水端應合而為一,是以一般工程之作法並不會特別 要求應接於何洞。惟建商竟偷工減料,未將排水洞作成匯合 之設計,洽巧訴外人所接之排水洞又為未接合之一洞,致造 成排水滲入樓下之系爭原告房屋。是本件原告房屋受損害之 原因乃係建商偷工減料所致,而非被告及訴外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自無負損害賠償之理。又原告僅提出工程報價單為
證,並未證明已為支付,且是否為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是 被告所主張上開修繕之金額,亦難採信。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按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責任,通說認為係屬注意規定,其 規範意旨在於區別其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不同 。定作人本身仍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是本 件縱認被告委由訴外人承攬裝潢上開房屋,然仍難謂即由承 攬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定作人無任何責任。是被告稱其非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於法自屬無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人,於進行裝潢整修之工程之際,即 負有不得因之而損害其樓下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之社會安全 義務。查原告既於因裝潢整修系爭被告房屋而致原告房屋受 有主臥室、更衣室牆壁滲水、木質地板浸水之損壞乙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9 幀附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違上開之社會安全義務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於為裝潢 整修之際,應為注意之事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顯 未盡善良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已明。被告稱其無過失,亦 無可採。至此項被告之過失,不因其所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有 無其所主張之偷工減料而阻卻。是被告稱係因建商有上開其 所主張之偷工減料情事,而致原告房屋之損害,伊無過失云 云。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亦屬無據。是其請求訊問證 人徐昇暉、顏慶忠以為證明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即與本件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姑且不論,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否為 建商有無其所謂建商偷工減料之證明),併予敘明。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既因被告之(裝潢整修)行為而致受有 上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可向 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 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其房屋所受損害,所須必 要費用為188,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 以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 求,亦屬無據。至其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未能證 明係因其裝潢整修行為所致,而否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為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因復原狀所須之費用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