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號
丙○○
兼 上 2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彭宥筑原名彭秀月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94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 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105之38地號如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附地籍圖中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土地 ),並於同日交付價金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兩造間 之約定,於該日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是兩造所訂上述買賣契約 ,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其等自得依據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 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得本於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未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被告彭宥筑(原名被告彭秀月)曾與原告訂約,將 訟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付清價金10萬元予 被告彭宥筑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彭宥筑於訂約 後已將訟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管業,並委託戊○○代書辦理訟 爭土地自上開地段105之38號土地中分割與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之手續,惟因上開地號土地為田地,其中為兩造買賣 標的之訟爭土地面積甚小,未達5坪,無法單獨分割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另因該筆土地為田地,原告所有與該筆土地 相鄰之同地段105之2號土地為建地,二者地目不同,無法辦 理合併分割登記,是以被告彭宥筑無法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 ,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非可歸責於該被告,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被告彭宥筑免給付 義務,原告則僅能請求該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不得本於
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該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蓋原告 所給付之10萬元為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金而非定金,原 告主張被告彭宥筑應對其等加倍返還該項價金,無異請求該 被告給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數額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於被告丁○○僅係被告彭宥筑與原告訂 定上述買賣契約時之代理人,並非訟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 訴請被告丁○○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其 等以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彭宥筑購買訟爭土地,其等於訂 約當日即將1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一, 且被告2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 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 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欄業經被告丁○○親自簽名 ,且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之10萬元價金,亦係由被告丁○○ 在該契約末尾簽名表示收訖等情,有卷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足憑。觀諸被告丁○○簽署該買賣契約時,並未表明其為另 名被告彭宥筑之代理人,及其係親自收受原告依約所給付之 價金等情,顯見被告丁○○應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該名被告抗辯其僅代理被告彭宥筑與原告訂約,並非訟 爭土地之出賣人等語,尚非可採。
㈡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 可知,債務人僅就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負其責任 ,則前引民法第254條所定作為契約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給付 遲延,亦應作同一解釋,即債權人僅在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催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 約。依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訟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戊○○, 於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兩造就訟爭土 地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將10萬元價金付清,伊 於嗣後至被告家中取得上開地段105之38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彭宥筑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訟爭土地分割事宜,惟地政事務所表示前述土地係屬農地, 農地分割有最小面積之限制,訟爭土地因面積過小,不符合 分割之要件,故將伊為兩造提出之訟爭土地分割申請予以駁 回等語,且兩造對於證人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曾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證件交付證人,且委請證人代辦將訟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之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不履行約定義務之情事;至訟爭土地 無法自被告彭宥筑所有之上開地段105之38號土地分割後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證人證述上情觀之,應係因訟爭土地 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耕地可分割之最小 面積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不依約辦理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等催 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與被告所訂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符合,是原 告此項解除權之行使難謂有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約自得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價金,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項買賣價金,即乏依據。又民法第249條 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亦以受定 金當事人就契約不能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應加倍返還 定金之要件,惟承前所述,被告就其等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 約約定,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已收受之10 萬元再加倍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兩造 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 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得執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等情,並非可採,則原告以上述買賣契約業經其等解除為 由,請求被告將已向其等收取之款項加倍返還(即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另給付上述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原告雖聲請本院至上開 土地現場勘驗,惟兩造於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即被告就其 等未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 由?並無法經由勘驗現場獲得證明,故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