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翠甘為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 自任為訴外人吳翠甘履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下同 )95 年2月17日起會,每會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原告參 加6會,先後存入292328元,而兩造約定依存款金額年限每 月可得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利息,原告亦得每月提取存款 之部分金額,原告遂按月繳納會款,但被告自成立系爭互助 會起,即停止發放利息,更拒絕返還已到期存款金額予原告 。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係非法吸金,經鈞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86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 定,原告所受損害292328元係包括:(一)原告參加5會94000 元,已領35000元,另參加新合會115328元,尚欠174328元 ,(二)原告媳婦參加10會188000元,已領70000元,尚欠 11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單編號A─2127─2合會 簿 (含合會簿條款內容)影本1件、續期繳款單影本3件及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首頁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 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就本院97年2月4日所為再 開辯論及命補正裁定,亦拒不提出證據資料供參,且自97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之開庭通知書已無法按址送達,均 遭郵局退回,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故原告就參加上開 互助會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互助 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2328元,惟依原告於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參酌原告提出上開合會簿記載,該互 助會係自95年2月17日起會,原告最後1次繳款日為95年5月 25日,金額32600元,可知原告就系爭互助會之繳款期間為 95年2月至95年5月,共4期,依原告於97年1月30日提出之計 算表、97年2月29日書狀所附之計算式及97年3月24日提出續 期繳款單等綜合觀察,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僅繳款4期,即95 年2月27日繳款25800元,95年4月28日繳款金21500元,95年 5月25日繳款32600元,但缺95年3月份之繳款單據 (故該月 份繳款金額不明),再參照原告提出前揭計算表及計算式內 容,所謂「新合會115328元」之組成,係指已繳131100元, 扣除已領22300元,加上會首補貼利息6528元,故總金額為 115328元,據此應可認定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包括系爭 互助會 (即新合會)115328 元,另一合會所欠59000元,及 原告媳婦陳嘉珮參加合會之118000元甚明。但本院認為原告 媳婦陳嘉珮參加互助會部分,因原告與其媳婦陳嘉珮在法律 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既未受其媳婦陳嘉珮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自無從代其媳婦陳嘉珮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故原 告媳婦陳嘉珮之11800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另一合 會金額59000元及會首補貼利息6528元部分,該另一合會金 59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合會簿或繳款單據供參, 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該計算式,遽認為真實,且該6528元利息 究係如何計算,被告是否同意補貼,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互助會款項應為108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互助會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款項,於1088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無 不合,惟因本件原支付命令何時送達被告已無可考 (送達證 書未附卷,被告亦未到庭,致無法查明),故本院遂以被告
就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日即96年11月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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