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05號
TCDV,104,訴,2205,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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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克維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林景熙
      林景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余信昇
被   告 林嫩碧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光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何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何立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一0六之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林嫩碧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被告林光淳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何立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且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景熙林景碩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林景熙林景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3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嗣本件 訴訟中,經原告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確認1328-4



、1328-10 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方案則由本院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因各方案須經過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何立平所有土地, 原告乃追加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何立平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按當事人就數所有人之 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 存在,起訴請求解決者,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 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 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亦 得加以利用,而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故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 變更追加。
二、被告林嫩碧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 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1328-4、1328-10 地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 確認1328-4、1328-10 地號土地為袋地,至於通行方案則由 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如今通行方案有甲、 乙、丙、丁、戊五種,原告優先主張戊案,其後順序為乙案 、丁案、甲案、丙案。通行戊案相較於其他方案,應係使用 範圍較小且不影響被告使用土地完整性之處所;又1328-4、 1328-10 地號土地係民國90年間自同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 13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應優先通 行原1328地號土地,故通行戊案顯係最適合之路徑等情。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何立平、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
二、被告林景熙林景碩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表示:同意原告 優先主張之通行戊案。
三、被告林嫩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光淳則以:不同意通行戊案,因戊案使用被告林光淳



所有坐落同段1315地號土地(下稱1315地號土地)面積達49 平方公尺,大於各方案;又該處為果園,並無任何通道,如 欲通行,尚須砍伐該處已生長多年之果樹,進行整地、開路 、鋪設柏油等工程後,方能供人車通行,將使1315地號土地 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故通行戊案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就通行必要範圍之安定性 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而言,原告及其前手已通行被告 林景熙林景碩所有1331地號土地上私設臨接道路長達50年 以上,該臨接道路現鋪設柏油並設置電線桿,因此原告通行 該臨接道路至神岡區昌平路五段,即通行甲案,僅係繼續依 現況使用原有臨接道路而已,不需破壞現有景觀另開闢道路 ,不會對被告林景熙林景碩造成任何損害,通行甲案才是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何立平則以:1328地號土地是我最近買的,我的前手沒 有告訴我會有這種情況,從附圖編號B部分來看,占有我的 土地面積很多,不了解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1328-4、1328-10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依當天所見1328-4 、1328-10 地號土地上建有施工中之樓房,周圍是古老 的一樓平房,現已無人居住(相片顯示牆上釘有昌平路 五段310 號之門牌者,位於新建樓房之對面即東方;依 相片及原告提出之測量圖所示,該古老的一樓平房顯係 百年前豪族宅邸,現已成廢墟),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含 翻拍測量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4頁 正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2.再參照履勘當天由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套繪地籍空照圖(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圖所示1328-4地號土地尚包括 1328-10 地號土地在內,因後者係自前者分割而來), 及履勘當天所見,在1328-4、1328-10 地號土地附近之 公路,分別是其西北側之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及其 東北側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
○0○○○路○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私設道路路口,由 該私設道路往東延伸,可通達1328-4、1328-10 地號 土地,前揭新建樓房之工程車輛即由此進出;該私設 道路兩側設有電線桿及鐵絲圍籬,該私設道路南側另 有水泥溝渠大致與之平行,主要以兩側電線桿為準, 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該私設道路之位置、路寬、 面積,詳如附圖甲案所示。該私設道路北側1331地號



土地上主要種植荔枝樹;該私設道路南側東段即同段 1329、1330地號土地上主要為稻田,南側西段即同段 1332、1332-1地號土地上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南側 中間即同段1330-1地號土地為建築物與農作物交界處 。在上述交界處路旁,倒臥著被拆毀的鐵絲圍籬,且 自此往東,該私設道路之柏油鋪面殘破老舊,且只佔 路寬比一半多一點而已,在柏油鋪面與水泥水溝之間 的地上有大型車輛輪胎壓痕,並有補充水泥鋪面擴張 路寬,顯係供前揭新建樓房之工程車輛使用;該私設 道路在1328-4、1328-10 地號土地旁之鐵絲圍籬,也 被拆毀,依其損壞形態,亦顯係前揭新建樓房之工程 車輛為便利進出所致。上開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相關 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第92至96頁 、第103 頁),並有前揭套繪地籍空照圖、附圖甲案 (即現況圖)及附圖丙案(其轉折點即上述交界處) 足資參照。
(2)從1328-4、1328-10 地號土地到昌平路五段322 巷, 則須先往南方步行,繞經上述古宅邸廢墟之門樓前方 朝東出來,再循小徑朝北轉折直行,可抵昌平路五段 322 巷。在1328-4、1328-10 地號土地與昌平路五段 322 巷之直線距離間,布滿竹木;但也有曾被開路, 現在以鐵絲圍籬加一輛貨車擋住之情狀,有勘驗筆錄 及相關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6頁至 102 頁反面),並有附圖乙案及附圖丁案足資參照。 3.據上,1328-4、1328-10 地號土地與昌平路五段322 巷 顯無適宜之聯絡。至於1328-4、1328-10 地號土地與昌 平路五段有無適宜之聯絡?則有待釐清。依本院105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景熙陳明:「確實於民 國50幾年時,有在現在的農路上鋪設柏油路,因為當時 沒有禁止鋪路,而且當時我們農地生產柑橘,一年十萬 公斤,為了將採收的柑橘送入當時的倉庫,當時的倉庫 也就是原告現在建築的那片地,必須要鋪設比較硬的路 面,運貨才不會造成路面凹陷,但是現在已經沒有倉庫 ,也已經不需要原來的農路,所以希望能夠將原來的農 路收回耕作,希望以後經由乙案通行就好。」等語,及 被告林景碩陳明:「我的意思與林景熙一樣,當時早年 柏油路鋪設寬度是二公尺。後來柏油路面損壞,就沒有 再去修補,所以看起來比較不明顯,至於水泥路面,是 原告找人去鋪的。」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並迭以書狀痛陳原告為建築而擅自僱工破壞使用



1331地號土地等情,有相關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2至4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見被告林景熙林景碩之陳述屬實。準此,1331地號土地南側之私設道 路應就其東段、西段分別判斷其性質,其西段路面正常 而供1332、1332-1、1330-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進出部分 ,應屬現有巷道;其東段則已喪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路性質,更非供公眾或他人通行之用,係原告為建 築1328-4、1328-10 地號土地,而擅自僱工破壞、使用 ,自不宜將原告之不當行為就地合法化,應認1328-4、 1328-10 地號土地與昌平路五段亦無適宜之聯絡。 4.從而,1328-4、1328-1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即堪認定。(二)何為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反思,賦予 袋地所有人有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顯然係為使袋地 藉由鄰地以間接聯絡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故審究其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無非判斷具事實上可行性而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範圍及方法,是否足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1328-4、1328-10 地號土地為建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 且已新建住宅,而有人車通行之必要,按一般常情賦予 路寬3 公尺之通行權,應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
2.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通行甲、乙、丙、丁、戊案之 複丈成果圖,就兩造提出之通行甲、乙、丙、丁、戊案 加以比較,以通行所需範圍(甲案應計入畸零地損失) 而言,統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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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1331 │1330-1│1330 │1329 │1315 │1315-1│106-24│1328 │1328-3│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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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503㎡ │ │ │ │ │ │ │ │ │634㎡ │
│ │+13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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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26㎡ │ │ │ │32㎡ │29㎡ │129㎡ │ │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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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案│302㎡ │22㎡ │34㎡ │78㎡ │ │ │ │ │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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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案│75㎡ │ │ │ │49㎡ │83㎡ │ │ │ │207㎡ │
├──┼───┼───┼───┼───┼───┼───┼───┼───┼───┼───┤
│戊案│ │ │ │ │49㎡ │40㎡ │7㎡ │65㎡ │25㎡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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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而易見,通行戊案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最少,至公路 之距離最短;反觀通行甲案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最多, 至公路之距離最長。
3.另經本院依被告林光淳之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同段1328 、1328-1、1328-2、1328-3、1328-4、1328-5、1328-6 、1328-7、1328-8、1328-9、1328-10 地號土地之分割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本院並調取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85 至269 頁),查上開土地於90年1 月17日前, 原全部為132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除1328-3地號土地 顯係預留通路維持全體共有外,其餘分歸各共有人取得 ,詳參本院整理之變動表(見本院卷三第33頁),目前 1328-9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嫩碧所有,1328-2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光淳所有。基此,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 意旨,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則原告所有之1328-4、1328-10 地號土地之 通行方案,本應優先通行上開土地,尤應善加利用預留 通路之1328-3地號土地。而通行戊案,即唯一符合上述 規定條件之通行方案。此外,將來被告林嫩碧林光淳 所有之1328-9、1328-2地號土地,也可循此路徑通行, 因此使用被告林嫩碧林光淳所有之1315-1、1315地號 土地通行,也符合情理。
4.至於被告林光淳所辯,若通行1315地號土地,將使1315 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等情,固非無據。但此問題同樣存在於周圍其他農地, 且被告林光淳並非不得將通路部分獨立分割,剩餘土地 仍有可能符合農地農用規範,況其主張之通行甲案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多之處所,故其所辯自難採憑。 5.既認1328-4、1328-10 地號土地得依通行戊案以聯絡至 公路,且有人車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何立平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 ,當屬合理;惟念及鋪設道路對於環境之衝擊,故本院 明定其鋪設道路須符合農路設計規範。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328-4、1328-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確認 其通行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七、從而,被告林景熙林景碩並非本判決通行方案之義務人, 原告對於被告林景熙林景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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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