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段19
被 告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丞震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 公司)簽發,被告丞震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97 年1 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365295 元、付 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365295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鼎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丞震公司負責人甲○○ 以另紙同面額支票向被告換票週轉,言明系爭支票須俟被 告丞震公司上開支票兌付後才提示,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後退票,而被告丞震公司復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銀行辦理票 貼,因被告公司目前發生財務困難,對系爭支票已無支付 能力,且被告丞震公司負責人甲○○自上開支票退票後即 避不見面,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已向原告說 明上情,故原告在訴狀指稱被告置之不理,絕非事實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丞震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金鼎公司簽發、被告丞震公司背書之上 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金鼎公司不爭執,而被告丞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被告金鼎公司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 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 爭支票縱令係被告金鼎公司與被告丞震公司間相互換票週轉 使用,惟此屬被告金鼎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丞震公司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金鼎公司自不得據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故被告金鼎公司所為上開抗 辯,即無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365295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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