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阜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錸公 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 利息依年息4.25%計算(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95年8月17 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納本 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阜錸公司因自96年10月17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目前尚 積欠本金399,0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 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既已係 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 示,其自應與被告阜錸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本件訴外人 阜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 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 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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