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又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同一張卡,磁條款及晶片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6 年 12月17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8,694 元,利 息、違約金共27,334元,以上合計216,028 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028元,及其中188,694元 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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