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蕭又彰
被 告 甲○○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3日止, 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1481元(本金29583元, 利息及違約金18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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