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雯等如
冊
被 告 甲○○
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造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0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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