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97年度,1號
TCEV,97,中國簡,1,2008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李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國民身分證(舊式 )遺失,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因之繳納3 張照片,伊認為 僅須繳2張照片即可,即1張貼於國民身分證上,另1 張由被 告機關存檔,顯見被告機關將其多繳之另1 張照片,挪為他 用,卻陳經伊之同意,亦無法律依據及授權,自屬違法,因 之侵害伊之財產權(即多繳之1 張照片部分),及肖像權, 爰就1張照片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戶籍法第11條、第55條及戶警聯繫作業要 點第5點、台中市政府83年3月2日83府民字第22347號決議事 項第5點為據,於(舊式)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須繳納3張 照片,其中1 張貼於國民身分證上、一張貼於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1 張貼於警察局戶口課之口卡片上。係依法行政,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吉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本件被告機關係依上開戶籍法第11條、第55條及戶警聯繫作 業要點第5點、台中市政府83年3月2日83府民字第22347號決 議事項第5點為據,而要求原告繳交3張照片,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可來被告機關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 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而為本件之請求,構成要 件,即未充足(其他要件,即勿庸再論述),於法自有未合 ,要無理由,
五、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於83年間即 發生損害,迄今顯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按諸前開規定,本 件原告自亦無從為國家賠償之主張,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