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三六一之二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霧字第一一二0一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債務人為王勝雄與甲○○、設定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霧字一一四二二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義務人為甲○○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甲○○購買 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1筆全部(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經付清價金後,於87年9月4日經登記為 該土地所有權人。甲○○先前曾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1 日至86年7月21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訟爭抵押權),作為 其與另名訴外人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另曾為被告 設定權利價值為10,000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以下 簡稱訟爭地上權),惟甲○○於收受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支票後,曾將其中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 中分行、面額為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以下簡稱上開支票)經由代書轉交被告,被告並於87 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故上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自系 爭土地設定訟爭地上權後,從未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工 作物或栽植竹木,顯見其取得訟爭地上權之目的,並非在支 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地上權要 件不符,有違同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強制規定,從而 訟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被告亦應將該地上權之設定登
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甲○○曾為其設定訟爭抵押權及訟爭地上權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抗辯:甲○○與另名訴外人王勝雄於86年間向伊借用 460,000元,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訟爭抵押權與 地上權作為擔保,惟其2人就上述債務迄未清償分文;又上 開支票係王勝雄交付予伊於本件訴訟委任之代理人戊○○, 用以清償王勝雄對戊○○所負債務,並非作為清償訟爭抵押 權與地上權所擔保債務之用,故訟爭抵押權與訟爭地上權所 擔保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該2項物權之設定登記, 自非有據;再者,伊自甲○○將系爭土地設定訟爭地上權予 伊後,曾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並非未曾使用該土地,原告 另主張訟爭地上權之設定不符民法第83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甲○○買受,甲○○先前 曾提供該土地為被告設定訟爭抵押權與地上權,作為甲○○ 與另名訴外人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甲○○已將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 金之上開支票,透過代書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訟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且經被告兌領,從而訟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 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 被告並非為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訟爭地上權,則該地上權 之設定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亦應塗銷 訟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證人丙○○ 所書立之收據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 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原告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丙 ○○,於本院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 支票係訴外人王勝雄交給伊,託伊轉交給被告,作為清償訟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用,以便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訟爭抵 押權及其他他項權利塗銷。因為甲○○除出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外,尚出售另筆先前亦曾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450,000元 抵押權之土地予另一洪姓訴外人,為清償該2筆土地所擔保 之債權合計900,000元及利息,故交付面額為1,000,000元之 上開支票予被告。伊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時,曾提及將上述 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塗銷之事,被告說好,但表
示還有利息的問題要再談,所以先將支票收走等語,核與王 勝雄之同居人王淑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1號、即甲○○ 對被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之9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具結後證陳:上開支票係原告與甲○○ 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紙支票其中1紙 ,伊將該紙支票交給丙○○,作為替原告與洪文騫塗銷其等 向甲○○所購買之土地,先前為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用,因 為原告係經由洪文騫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當時約定2 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要一起作塗銷,否則償還被告500,00 0元即足以塗銷原告所購買土地上設定之訟爭抵押權,無須 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上開支票予被告等語(參見原告提 出之上述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伊 並未簽收上開支票,且該紙支票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戊○○兌 現,並非由伊兌現,故丙○○與郭淑嬌證述上情並非實在等 語,並提出戊○○聲請本院對王勝雄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88年度票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各1份為證。惟證人丙○○不過因辦理原告與甲○○買賣系 爭土地手續而結識兩造,與任何一方應均無親戚關係或故舊 之誼,郭淑嬌則係王勝雄之同居人,與原告亦無特殊情誼, 故其2人當無特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 險,於本件訴訟及上開另案中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且 其2人在不同訴訟中,針對上開支票乃甲○○與王勝雄為清 償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另名洪姓訴外人向甲○○所 購買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託證人丙○○交付 被告等情節,證述內容既均屬一致,則其等之證言自具有相 當之可信性。又證人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質疑其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時,何以未要求被告簽 收一節,另證述:伊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之時間是傍晚或晚上 ,地點又係在臺中縣東勢鎮○街道上,故未請被告簽名或蓋 章等語,核其以上證言,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故被告所 稱其未簽收上開支票等情,縱或屬實,亦不當然表示其未曾 收受該紙支票。再者,被告提出之上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僅能證明其訴訟代理人戊○○與王勝雄間存有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未經證人丙○○交付上開支 票。至於被告所辯上開支票日後係由戊○○提示兌現等情, 即便為真,亦非無可能係被告自證人丙○○處受領該支票後 轉讓戊○○之結果,故亦不得僅因被告未親自兌領上開支票 ,即推論其未曾收受該紙支票,是以被告抗辯上情及所提證 據,均不足以動搖證人丙○○與郭淑嬌前述證言之可信性, 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根據郭淑嬌於另案中前述
證言可知,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並未超過500,000 元,則王勝雄與甲○○對被告所負該項債務,在被告收受上 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後,自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訟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訟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又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及第832條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既自承:訴外人甲○○與王勝雄係因於86年間 向伊借用460,000元,故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權 利價值為450,000元之訟爭抵押權,與權利價值為10,000元 之訟爭地上權等語(參見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所具民事答辯 狀),顯見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訟爭地上權之目的 ,係與訟爭抵押權一同作為其與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合計460, 0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與前揭條文規定:地上權係用益 物權,故地上權人應以使用他人土地為取得地上權之目的者 ,乃截然有別,是甲○○為被告設定具擔保作用之訟爭地上 權,顯係創設民法所未規定之物權,已違背前引民法第757 條之強制規定,從而訟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甚明。被告 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林木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訟爭地上權之設定既違背物權不 得創設之民法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訟爭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完畢,該抵 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訟爭地上權既係為擔保訴外人甲○○ 與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設定,與民法第832條規定 之地上權,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者不符,故該地上 權之設定因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規定,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訟爭抵押權與訟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1,034元=5,994元)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