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蔡盈潔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劉富湄(即林家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紘(即林家璿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雅(即林家璿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堇(即林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即林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隆(即林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壕(即林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富湄、林慶紘、林詩雅為原被告林家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美堇、陳雅莉、李佳隆、李佳壕為原被告林桂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本件原被告林家璿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死亡,其配偶 劉富湄及子女林慶紘、林詩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所提 出林家璿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復查無拋棄繼 承者,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查本件原被告林桂華已於105 年11月8 日死亡,其女兒呂美 堇、陳雅莉及孫兒李佳隆、李佳壕(代位繼承)為其法定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出林桂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 憑,復查無拋棄繼承者,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