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陳詩湲即合雅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載票款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詎原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96年8月 31 日、96年9月5日、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31日提示,均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5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355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