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牛奶、果汁、咖啡等商品之公司,被
告於民國96年9、10月間,向原告陸續叫貨,9月份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4,845元,10月份積欠貨款18,870元,共計
23,715元,經催告後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2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認單、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
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
,被告即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件雖經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惟並未檢附收據,爰不列計,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