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7年度,234號
LTEV,97,羅小,234,200804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山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
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在兩個月內加計新臺
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
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1,2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