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71號
LTEV,96,羅簡,7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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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坐落於宜蘭
縣大同鄉○○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0.014188公頃之鋼鐵造地上物(內含部分破損磚木造屋)、
編號B所示,面積0.001620公頃之木柱鐵皮頂雨遮、編號C所
示,面積0.001357公頃之RC加強磚造雨遮、編號D所示,面
積0.00436 7公頃之RC加強磚造屋(以下分別簡稱A地上物、
B雨遮、C雨遮、D建物,或總稱為系爭建物),為伊兄訴外
張新添所有,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地號
土地,遂判決張新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被告隨即以張
新添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A地上物為原告之父張國
定所有,張國定於民國71年11月19日死亡後,即由張新添
伊等全部兄弟姐妹共同繼承,A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大
同鄉土場巷15號,於納莉颱風損壞磚木造屋前,伊早於56
年間即在該處經營「定益號商號」雜貨店;另B雨遮、C雨遮
、D建物則係由張新添、伊等兄弟所擴建,並保持共有,並
張新添所獨有。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係為維持建物正常
使用必要之支撐設施,且均係由伊等兄弟間出資分攤,則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張新添與被告間之訴訟事
件,與伊無關,效力不及於伊,如予拆除明顯侵害伊權利,
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宜蘭縣大同鄉○○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
、B雨遮、C雨遮、D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新添於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即自承A地上物之鐵皮屋頂部分係其於93年間所建,B、
C雨遮是在80年間建造D建物時一併增建,完全與原告無涉。
至A地上物鐵皮屋頂內破損磚木造屋亦經張新添向被告表明
於90年9月中旬遭納莉及利奇馬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損壞,
並向被告申請重建,上開申請之行為,亦完全由張新添所為
,與原告全然無涉;觀諸該破舊磚木造房屋,早已因颱風及
土石流淹沒,僅剩斷壁,張新添反而以鐵皮屋頂及鋼構支架
興建新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張新添等兄弟所公同
共有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以其設籍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
15號,並於該處經營商號為論據,並無法推論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公同共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之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坐落於宜蘭
縣大同鄉○○段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兄張新
添所有,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
遂判決張新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被告嗣以張新添為債
務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舊戶籍登記簿影本、
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52號(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第
一審)判決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A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15
號,為原告之父張國定所有,張國定於71年11月19日死亡後
,即由張新添、伊等全部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另B雨遮、C雨
遮、D建物則係由張新添、伊等兄弟所擴建,並保持共有,
並非張新添所獨有。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係為維持建物正
常使用必要之支撐設施,且均係由伊等兄弟間出資分攤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舉出舊戶籍登記
簿影本、宜蘭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旅商字第0970900388 號
函及證人即當地村長李銘宜、鄰長廖修來為證,經查:
(一)對照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52號卷內94年5月17日勘驗筆錄
所附現場照片(參見該卷第32頁以下)及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地上物包括一鐵皮頂及
鋼鐵支架未完成建物,其內並有一破損磚木造屋;D建物
為2層RC磚造房屋,與A地上物相毗鄰,兩者構造、出入口
、使用全然不同,分屬於二建物,另B、C均為D建物之雨
遮,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附合於D建物之上,屬於D主建
物之部分。而證人廖修來於本院先證稱:A地上物下方之
木屋是原告祖父所蓋,由原告之父翻修,在納莉颱風時遭
土石流淹沒只剩屋頂。A地上物鐵皮頂及鋼鐵支架是土石
流過後由張新添所蓋,D建物則不知何人於何時所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2頁);其後證稱:A地上物之鐵皮頂建
物是原告、張新添3兄弟合資所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
、83頁)。證人李銘宜於本院證稱:原告兄弟在A地上物
下之木屋開了一家雜貨店,在伊出生之前就已經開了(證
人為56年11月20日出生,有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前幾年因納莉颱風帶來土石流將雜貨店淹壞了,至於
A地上物鐵皮頂鋼鐵支架建物及D建物伊就不知係何人所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以,原告設籍於宜
蘭縣大同鄉土場巷15 號,並自56年5月13日起擔任址設前
開處所「定益號商號」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舊戶籍登
記簿影本、宜蘭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旅商字第097090038
8號函可徵,則有關A地上物內之木屋部分,應至遲於50幾
年即已由原告之祖父及父親興建完成,並由原告兄弟經營
定益號商號」雜貨店。
(二)惟查,前揭A地上物內之木屋部分,於90年9月中、下旬因
納莉及利奇馬颱風所帶來之土石流以致房屋損壞,有張新
添於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4日、90年11月14日向被告
提出之書面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前揭證
李銘宜、廖修來之證詞足徵。復參照本院94年度羅簡字
第52號卷內94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參見該
卷第32頁以下)及被告所提出93年8月14日時之建物照片
,該木屋之屋頂僅有半邊,屋樑破敗,牆面欠缺1面,舊
有建物已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無法成
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堪認該舊有建物之所有權形態
已不復存在。又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與木屋分離
而建,兩者結構體互不相連,亦難認屬舊有建物之修建行
為,是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部分,可為獨立交易
及使用之客體,應認此時乃新發生一建物所有權,並由該
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至於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之新建物係為何人所有
乙節,證人廖修來先證稱係張新添所蓋,嗣改稱係原告、
張新添等3兄弟共同出資所蓋,已如前述,前後所述顯然
矛盾,尚難採信。而證人李銘宜則證稱,不知係何人所蓋
,亦如前述,也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況,證人即
被告機關太平山工作站人員丁○○於本院證稱,93年4月3
日伊至現場所見係張新添及其所僱請之工人在施工興建,
未見原告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證人戊
○○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土場派出所員警於
本院證稱:93年間伊總共去了2次,係張新添夫妻在現場
指揮工人興建,亦未見原告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證人乙○○即被告機關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於本
院證稱:93年間經土場收費站來電張新添案有復工現象,
伊至現場見張新添夫妻及5名工人,伊有勸導,但張新添
不理睬,並未見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益無
法證明A地上物之鐵皮頂及鋼鐵支架為原告、張新添等3兄
弟共同出資所建。至於D建物(含B、C之雨遮)之部分,
原告所舉出之證人廖修來、李銘宜均證稱不知係何人所建
,已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參以張新添在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4年11月15日所提
出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陳稱:「依卷附勘驗照片,系爭土
地上另有一棟RC結構之房屋,亦係上訴人(即張新添)於
民國八十年間所興建。」等語,所指即為D建物甚明,可
見D建物(含B、C之雨遮)之部分,實為張新添所建,與
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所認
定原告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諉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大
同鄉○○段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B雨遮、C
雨遮、D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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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