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J○○
兼
訴訟代理人 L○○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I○○
申○○
原 告 卯○○
午○○
癸○○
壬○○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住宜蘭縣
原 告 酉○○ 住宜蘭縣
E○ 住宜蘭縣
K○○ 住宜蘭縣
A○○ 住宜蘭縣
F○○ 住宜蘭縣
M○○ 住宜蘭縣
戌○○ 住宜蘭縣
B○○ 住宜蘭縣
庚○○ 住宜蘭縣
丑○○ 住宜蘭縣
寅○○ 住宜蘭縣
宇○○ 住宜蘭縣
天○○ 住宜蘭縣
D○○ 住宜蘭縣
辛○○ 住宜蘭縣
己○○ 住宜蘭縣
宙○○ 住宜蘭縣
巳○○ 住宜蘭縣
兼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宜蘭縣
原 告 H○○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G○○ 住宜蘭縣
申○○ 住宜蘭縣
原 告 C○○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宜蘭縣
被 告 子○○ 住宜蘭縣
被 告 玄○○ 住宜蘭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宜蘭縣
被 告 乙○○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子○○、丙○○、乙○○、玄○○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戊○○、子○○、丙
○○、乙○○、玄○○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亥○○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玄○○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五)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原告主張:伊等參加訴外人許金雄(原列為支付命令債務人
,惟許金雄之部分並未經許金雄異議,支付命令業告確定)
於民國93年5月20日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共58會,約定自
93年6月20日起標,標期至97年6月20日止,每月每會1萬元
,每會於每月20日開標,並於每年3、9月5日各加標1次,採
內標制(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伊等均按月繳納會款,為尚
未得標會員。詎至96年1月20日即第37會,許金雄竟宣告倒
會,並坦承盜標10會,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6會,尚未
得標會數為31會 (含盜標之10會)。而被告均為系爭合會會
員,且被告子○○於93年8月20日、被告亥○○於93年11月
20 日、被告丙○○於94年1月20日、被告乙○○於94年4月
20日、被告戊○○於94年10月20日、被告玄○○於94年11月
20日、被告未○○於95年4月20日得標,均為已得標會員,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各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
給付會款1萬元,且遲延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各給付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6月
20 日止,計20期之全部會款20萬元與原告等語。
四、被告之抗辯則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以:
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未曾去投標,更未取得會款。
(二)被告戊○○則以:伊並非系爭合會會員,亦未去參與投標
,未取得會單,也未拿到合會金。實情乃伊舅媽訴外人楊
陳阿雪與其母楊金珠情商後,再經伊同意,使用伊名義參
加,得標之合會金已匯入其母楊金珠帳戶內,其母楊金珠
早已於95年9月29日轉交現金與楊陳阿雪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伊雖已得標,但會首並未收齊會款,僅
交付392,400元之合會金與伊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則以:伊雖已得標,但會首並未收齊會款,僅
交付20萬元之合會金與伊等語置辯。
(五)被告未○○、玄○○則以:伊等2會並非均為死會,開標
後僅被告玄○○該會為死會,被告未○○該會係活會,經
抵銷後應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
(六)被告亥○○則以: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未曾去參與投標
,未取得合會金,伊根本不知有此合會之事,係遭會首許
金雄冒用等語置辯。
(七)被告未○○、玄○○、乙○○另共同以:原告申○○、辰
○○○、M○○並未出現在原始會單上,依民法第709 條
之8規定,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轉讓,前開
原告3人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伊等參加訴外人許金雄於93年5月20日所召集之
合會,連會首共58會,約定自93年6月20日起標,標期至97
年6月20日止,每月每會1萬元,每會於每月20日開標,並於
每年3、9月5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伊等均按月繳納會款
。詎至96年1月20日即第37會,許金雄宣告倒會,並坦承盜
標,伊等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被告等人並未爭執,並有合
會會單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已得標
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
其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再參民法
債編第19節之1合會第709條之1至之9等規定可知,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死會會員及會首
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至於會首未給付死會會員之款項,依同
法第709條之7規定,死會會員僅能向會首請求。茲就原告得
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否認伊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並以前詞為辯
。惟查,被告戊○○業已自承伊係提供其名義與訴外人即
亦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一之楊陳阿雪使用,則縱令被告戊○
○實際並未取得合會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提供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
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取
得之款項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何人出面以被告戊○○名義投標、並取得該合會
金,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被告戊○○既提供名義與他人
,自當依合會契約負責,當甚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所
辯,實無足取。
(二)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僅曾於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未曾去投標,更未取得會款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嗣其未曾再到庭陳述或具狀表
示意見,其所稱「未曾去投標,更未取得會款」乙節,非
必然可推知被告子○○並非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理由
同前,至所謂「伊沒有參加合會」究係所指為何,具體內
容實有所不明。原告則主張被告子○○為會首許金雄之姐
夫,許金雄於倒會後並未表示此會為其所冒標,應屬有效
得標等語。倘若被告子○○係提供名義與第三人使用,依
照前述,仍應依合會契約負責,對此,未據被告子○○提
出進一步之抗辯,應推定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故被告
子○○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雖已得標,然得標後並
未拿到足額之合會金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此部分所
辯縱然屬實,依據首揭之說明,亦僅屬被告丙○○、乙○
○與會首許金雄間債權債務關係,渠等應僅得另向會首許
金雄請求,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渠等所辯,難認正當。
(四)被告未○○、玄○○部分:
被告未○○、玄○○辯稱:伊等僅被告玄○○為死會,被
告未○○部分實為活會等情,則被告玄○○就其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自應平均交付活會會員。至被告未○○部分,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為死會,並以:於96年1月20日會首
許金雄通知各會員宣告倒會時,許金雄當場願給予每位活
會會員盜標部分之散會金9,000元,但被告未○○、其夫
玄○○與亦為會員其兄林丁發之中,僅林丁發領了1份散
會金,被告未○○並未領取散會金,林丁發之妻張阿未還
當場表示他們有4會標了3會;因林丁發為1個活會,可見
被告未○○與玄○○均已為死會;又若被告未○○係活會
,何以要再拿錢給張阿未,並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向其收取
會款,因為其已經將錢交給張阿未而相抵銷?益徵被告未
○○為死會;且許金雄向原告表示被告未○○係於95年4
月20日得標,也未提及有冒標情形云云為論據。惟前開事
實,被告未○○固坦承並未領取9,000元之散會金,然辯
稱係伊不知可以領取散會金等語,則單以被告未○○並未
取得散會金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未○○為死會。又證人
張阿未於本院證稱:被告未○○所參加之該會並非伊在處
理,伊只有1會即林丁發之1會,亦未曾表示「伊等有4會
標了3會」,伊未參加原告組成之自救會係因會首是自己
人的關係等語,是亦難以林丁發並未參加自救會即認被告
未○○之死會已私下與林丁發之活會相抵銷之事實。至會
首許金雄何以未將被告未○○列為其所冒標之會,未據許
金雄到場陳述,有無盜標情事,實難以許金雄已臚列所盜
標之10會,並未提及被告未○○之該會即得逕為推測被告
未○○該會必然亦為死會,則被告未○○辯稱伊為活會會
員,應屬有據。至已死會之被告玄○○之各期會款係要平
均分配與剩餘活會,尚不得以被告未○○有1活會即逕自
相互抵銷,是就被告玄○○之部分,原告之主張,仍屬有
理,而被告未○○並未列為原告,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
自不在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亥○○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亥
○○則否認之,並以伊係遭會首冒用伊名義等詞為辯,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亥○○有授權會首許金雄以其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之論據乃:許金雄並未
表示被告亥○○該會為伊所冒標,且96年1月20日倒會當
晚,係被告亥○○之子來幫忙許金雄搬運物品,故被告亥
○○必然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並提出證人林政子為依據
,惟證人即原告L○○之妻林政子於本院證稱,伊所提出
之會單(即本院卷第94頁)雖記載何會員於何時得標(包
括被告亥○○部分之紀錄),但完全是依照會首許金雄所
稱照樣記載,被告亥○○乙會實際情形伊不知道等語,核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被告亥○○之子是否確實於
倒會當天幫忙會首許金雄搬運物品之情,已為證人許淑芬
所否認,且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不足以推測逕論被告亥
○○確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六)至於被告未○○、玄○○、乙○○辯稱,原告申○○、辰
○○○、M○○並未在原始會單上,應為受原始會員轉讓
合會權利之人,未得伊等同意,對伊等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原告辰○○○、M○○已主張,原始會單上「洪桂英
」、「鐘宣庭」分別為伊等之別稱,或為錯誤之記載,並
均為會員所知悉等語,經核自原始會單上之電話號碼記載
可知,「洪桂英」即為被告辰○○○;「鐘宣庭」即為被
告M○○無訛,此外,被告未○○、玄○○、乙○○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辰○○○、M○○係受他人轉讓之會員,堪
認原告辰○○○、M○○使用「洪桂英」、「鐘宣庭」之
名稱,核未變更會員之同一性,應無民法第709條之8所規
定會員轉讓權利之情形。就原告申○○之部分,原告申○
○陳稱,93年6月20日會首許金雄已向會員宣布原會員許
俊毅無法參加,改為原告申○○參加,請會員自行修改會
單等語,被告等人對原告申○○前開主張,復未提出異議
,且經核93年6月20日為系爭合會不含會首部分之第1次投
標,會首當日即將「吳俊毅」變更為原告申○○,對會員
之權益,誠無重大影響。況系爭合會自93年6月20日起標
,尚進行至96年1月20日始因會首許金雄盜標而倒會,倘
若93年6月20日會員轉讓權利時,未得會首及全體會員之
同意,斷無可能繼續進行長達2年餘之期間,是被告未○
○、玄○○、乙○○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應不可採信
。
七、從而,原告主張,自96年2月23日起至該會結束止,會期應
剩20會,此外包含盜標部分尚有31會為未得標會員等語,惟
被告未○○亦為未得標會員;被告亥○○應屬會首盜用其名
義之會,非屬合會會員,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認有據,且被告未○○並應列為未得標會員而加計1活會。
至於被告戊○○、子○○、丙○○、乙○○、玄○○仍核屬
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與活會會員,復因原告並非活會會員之全體
,且原告午○○、癸○○、壬○○、卯○○為活會會員林繼
勢之繼承人,是應分列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佳,原告如
屬1會,被告戊○○、子○○、丙○○、乙○○、玄○○即
各應給付原告6,250元(計算式:10000*20/32);如屬2會
即為12,500元(計算式:6250*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併因被告遲
付之會款數額已達2期總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為請求全
部之會款,是其請求被告戊○○、子○○、丙○○、乙○○
、玄○○應各給付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原 告│ 金 額(新台幣)│備註(會數)│
├────┼─────────┼──────┤
│L○○ │6,250元 │1 │
├────┼─────────┼──────┤
│J○○ │12,500元 │2 │
├────┼─────────┼──────┤
│申○○ │6,250元 │1 │
├────┼─────────┼──────┤
│辰○○○│12,500元 │2 │
├────┼─────────┼──────┤
│酉○○ │6,250元 │1 │
├────┼─────────┼──────┤
│E○ │6,250元 │1 │
├────┼─────────┼──────┤
│K○○ │6,250元 │1 │
├────┼─────────┼──────┤
│午○○ │6,250元 │1 │
│癸○○ │ │ │
│壬○○ │ │ │
│卯○○ │ │ │
│(林繼勢│ │ │
│之繼承人│ │ │
│) │ │ │
├────┼─────────┼──────┤
│A○○ │6,250元 │1 │
├────┼─────────┼──────┤
│F○○ │6,250元 │1 │
├────┼─────────┼──────┤
│M○○ │6,250元 │1 │
├────┼─────────┼──────┤
│戌○○ │6,250元 │1 │
├────┼─────────┼──────┤
│B○○ │6,250元 │1 │
├────┼─────────┼──────┤
│己○○ │6,250元 │1 │
├────┼─────────┼──────┤
│庚○○ │6,250元 │1 │
├────┼─────────┼──────┤
│宙○○ │6,250元 │1 │
├────┼─────────┼──────┤
│H○○ │6,250元 │1 │
├────┼─────────┼──────┤
│丑○○ │6,250元 │1 │
├────┼─────────┼──────┤
│寅○○ │6,250元 │1 │
├────┼─────────┼──────┤
│宇○○ │6,250元 │1 │
├────┼─────────┼──────┤
│天○○ │6,250元 │1 │
├────┼─────────┼──────┤
│巳○○ │6,250元 │1 │
├────┼─────────┼──────┤
│D○○ │6,250元 │1 │
├────┼─────────┼──────┤
│辛○○ │6,250元 │1 │
├────┼─────────┼──────┤
│C○○ │6,250元 │1 │
├────┴─────────┴──────┤
│計:168,750元 │
│即被告戊○○、子○○、丙○○、乙○○、陳炳│
│坤應各給付之金額為168,750元。 │
└─────────────────────┘